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30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37-甲5号。 法定代表人:晁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 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营 口市站前区红运家园小区。 在本院执行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据(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596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中止执行本院(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596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本院向其送达(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账户596万元,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异议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涉及具体债权债务问题,因此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审查认为关系到实体问题,本院继续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可能造成实体错误,待代位诉讼判决结果明确后依法执行,案涉账户至今仍继续查封。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权并代位求偿,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了对异议人的诉讼,仅起诉要求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营口市公路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鉴于上述新情况,异议人认为本院应当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已经被法院驳回,本院执行已经明显超出到期债权的范围。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异议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权,导致不能确定其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没有权利继续查封异议人账户,这也符合省高院要求不能强制执行的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 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 借款纠纷一案判决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第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96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另查,2017年9月26日,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596万元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复议至省高院,省高院作出(2018)辽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在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以该笔到期债权未做决算,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营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因已超过指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但因申请执行人已向异议人提起了代位诉讼,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经诉讼后才会有明确结果,此时,执行法院不宜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待代位诉讼判决结果明确后再依法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营口中院(2017)辽08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再查,经查阅(2018)辽0803民初1378号卷宗,2018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本案异议人,第三人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异议人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596万元及利息。卷宗第5页为申请执行人向西市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第6、7页为变更主体后的民事起诉状。西市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0803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起诉。 2022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为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第三人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4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诉前调1604号立案,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本院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异议人在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提出执行异议,仍应得到救济。但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不符合现行法律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因此,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法院都不得继续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而都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于2018年代位诉讼异议人,其后因故变更诉讼主体,但并未实质解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问题,现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经诉讼后才会有明确结果,故,本案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审查,执行不宜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待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判决结果确定后再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