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恒大二期14号楼10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恒大二期14号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本案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居住社区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开庭当日由于疫情处于居家隔离状态,且在***起诉状中及第二次开庭传票中并未列明***为本案当事人,对***缺席审理程序上是否妥当,原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与***签订的“临空产业园区1#-5#桥梁及2#涵洞工程合作协议书,***向***支付了投资款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实际的合同相对人系***还是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审理费14700元,退还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