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恢12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7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我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经查,该案工程款已经沈阳市浑南区政府建设单位确定完毕,沈阳市浑南区城管局将结算表已经邮寄至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完毕后送至沈阳市浑南区政府财审中心,该中心定案做出来后,即会通知本案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由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