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189号

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韩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TD2687A。

经营者:杨开祥,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2294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开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徽省裕溪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实施项目(鸠江区)段施工单位,为堤防工程的需要,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承租原告XS200挖掘机2台,每台每小时租金280元;DY215挖掘机2台,每台每小时280元;推土机4台,每台每小时180元;压路机一台,每月12000元;推土机2台,每台每月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租赁破碎锤一台,每小时340元。上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的工地使用至2019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329470元。其中压路机费用33600已经解决,被告仍然差欠295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从形式上看,原告主体不适格。仅从2017年10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形式上看,出租方签名盖章处为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杨开祥、蒋维利。从2019年7月1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总结算清单的形式上看,甲方签章确认处有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李飞、蒋维利、杨开祥、胡立文、唐号、周龙。因此,原告系多人,而不是仅仅只有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一个。故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起诉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2、从实质上看,被告不应成为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总结算清单上的乙方签章确认处卢长明、吴道祥不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此两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该处印章也不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所盖,此处的印章有造假或偷盖的嫌疑。3、从2020年8月25日巢湖市人民法院的(2020)皖01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胡立文的33600元租赁款,法院已经判决过。(2021)皖0181民初2189号案件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总结算清单第四项压路机(胡立文)的33600元系重复起诉。故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4、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周文臣,其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包施工安徽省裕溪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实施项目(鸠江区段)工程,需要租赁机械设备。2017年10月20日,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燃油供应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设备至项目工程现场施工。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总结算清单,确认差欠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破碎锤租赁费329470元,其中压路机租赁费33600元,落款处依然加盖了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胡立文以压路机分项结算的凭证为依据曾向法院起诉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主张压路机租赁费33600元,法院已作出(2020)皖01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余款29587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总结算清单、(2020)皖018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以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作为出租方签订,且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上也加盖了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印章,故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上虽然加盖的是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曾经法院处理过的压路机租赁费33600元予以扣减,仅就下欠的租赁费295870元提出主张,不存在重复诉讼或虚假诉讼。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下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9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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