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45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俊,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颖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2294T。
法定代表人:彭军,经理。
被告:邱果,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水利公司)、被告邱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俊、童静,被告邱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平整护坡工程欠款59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芜湖市鸠江区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沈巷段1标工地道路工程),2018年10月应被告要求,原告自带挖掘机为案涉工程平整护坡。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作业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00元,被告公司会计周某和现场负责人邱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颍上水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颍上水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要求原告为公司平整护坡,更不知道挖掘机工作多少小时以及每小时的金额;2.原告提交的条据内容显示具条人周某、现场负责人邱果,二人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在该条据上盖章确认;3.若原告提交条据真实存在,应由周某、邱果对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邱果辩称,1.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项目部现场财务人员周某按照现场材料员统计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及约定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因工程尚未结束,被告颍上水利公司派人全程接管了项目部,所有工程款全部由颍上水利公司接受,被告邱果只是现场负责人,没有资金支配权,故应由被告颍上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裕溪河治理工程总中标价为185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颍上水利公司已支付土方、砂石等相应单位款项1050万元,尚欠我和黄高明工程款和保证金900万元,包含本案原告的挖机费用。我未收到颍上水利公司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前期一直是黄高明负责,所有款项支出也是黄高明决定。原告等人与黄高明母亲发生纠纷造成款项延误,后来颍上水利公司接手工程,也就一直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所以原告等人的工资至今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邱果对该证据无异议,颍上水利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欠条中的邱果、黄高明均非其公司员工,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欠款主体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周某均陈述原告系为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道路施工。邱果对此无异议,且认可原告系孙某应其要求安排到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道路施工,欠条右上方亦标有“一标工地挖机”字样,证人关于原告系为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道路施工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周某关于其系颍上水利公司会计的证言,第一,未有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第二,周某当庭提交的颍上水利公司员工周文臣报销单据,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公章,且领导签字栏中的签名为黄高明,不能证明周某系颍上水利公司会计;第三,根据周某当庭陈述其是由邱果、黄高明找来工地做会计,周文臣差旅费的报销流程为周某打电话给黄高明,黄高明同意后周某再将款项转账给周文臣,周某并未直接向颍上水利公司报账。综上,周某关于其系颍上水利公司的员工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5900),事由为“挖机20.4小时金额5300平板费600”,周某在欠条具条人处签字“周某颍上水利安装建筑工程公司”,并在欠条右上方备注“一标工地挖机”。邱果在欠条左下方签字“现场负责人.邱果。”欠条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任何公章。
另查明,本院(2020)皖0207民初3409号、(2020)皖0207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标道路工程系由颍上水利公司承建,邱果及案外人黄高明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邱果的陈述及证人孙某证言,原告应邱果要求,经孙某介绍自带挖机到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标道路工程作业,施工完毕后,会计周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颍上水利公司还是邱果。对此,第一,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标道路工程虽由颍上水利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任何印章。在(2020)皖0207民初3409号案件中经法庭询问该项目部公章在2019年3月份被颍上水利公司取走,而本案欠条形成于2018年11月14日,故原告主张当时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因公章被颍上水利公司员工周文臣取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欠条系由周某出具,邱果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原告和邱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邱果系颍上水利公司员工,颍上水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颍上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生效判决已查明邱果、黄高明为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路段项目实际施工人。邱果在庭审中也陈述颍上水利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让给其和黄高明施工,工程快结束时颍上水利公司接手了工程,并认可原告应其要求经孙某介绍到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路段作业,本案工程款发生于颍上水利公司接手工程前。故此,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邱果,原告主张邱果支付工程款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果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尚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媛媛
书 记 员 宋 伟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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