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颖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2294T。
法定代表人:彭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改由颖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颍上公司,**、黄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自带挖掘机为案涉工程平整护坡,故颖上公司为***施工的受益人。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和颍上公司。二、**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颖上公司中标后,为工程管理需要成立项目部。2017年11月2日项目部任命**为现场负责人,职权包括负责各种机械设备、土方、砂石材料等各项有关事宜的协调,商谈价格工作。故***施工后,会计周某核算价格后**签字予以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颍上公司。三、对外付款是颍上公司的义务。颍上公司施工后,项目工程款是发包人直接付给颍上公司,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由项目部提出建议,由颍上公司支付,发包人仍欠颖上公司800万元工程款及100万元保证金未付,上诉人没有资金支配权,不存在支付任何款项。***为颍上公司施工,应由颍上公司付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和颍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颍上公司支付其挖机平整护坡工程欠款18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和颍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周某向***出具欠条,载明: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事由为“挖机68.5小时金额17800平板费600”,“具条人:周某”。**在欠条下方签字,并备注“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本院(2020)皖0207民初3409号、(2020)皖0207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段1标道路工程系由颍上公司承建,**及黄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的陈述及证人孙某证言,经孙某介绍,***应**要求自带挖机到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道路项目平整护坡,施工完毕后,由周某结算并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裕溪河治理工程鸠江区段1标道路工程虽由颍上水利公司承建,但***提交的欠条中并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任何印章。在(2020)皖0207民初3409号案件中经法庭询问该项目部公章在2019年3月份被颍上公司取走,而本案欠条形成于2018年11月14日。证人孙某也陈述欠条出具时黄某某与***发生冲突,所以未加盖公章。故***主张当时未加盖颍上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因公章被颍上水利公司员工周某某取走无法加盖,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欠条系由周某出具,**在欠条中签字,并签名“现场负责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系颍上水利公司员工,颍上水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颍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已查明**、黄某某为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路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也陈述颍上水利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让给其和黄某某施工,工程快结束时颍上公司接手了工程,并认可***应其要求经孙某介绍到裕溪河治理工程1标路段作业,本案工程款发生于颍上公司接手工程前,周某是其找来该工程代账。故此,**应就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诉请**支付工程款1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3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0)
二审中,**提交一份颍上公司项目部的决定,内容为项目部任命**为现场负责人,职权包括负责各种机械设备、土方、砂石材料等各项有关事宜的协调,商谈价格工作,证明**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该份证据***和颍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自述其并非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本案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并非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认为自己在案涉欠条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可***系应其要求经案外人孙某介绍到案涉项目进行作业,而案涉欠条系由周某出具,**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欠条上并未加盖颍上公司的任何印章,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周某系颍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提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系***和颍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系**和***。**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就本案欠付的18400元工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应由颖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俊杰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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