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9民初1219号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MDD3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江**国际新城1号(瑶都大酒店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XRT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与被告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10332.3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7498.18元,两项共计3217830.49元(违约金以2810332.31元的千分之一按日从2022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407498.18元,后续违约利息以2810332.31元的千分之一按日从202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州江*****一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江华县沱江镇的永州××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工作内容根据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的规划建设图及永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电施图(江**瑶都***电气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纸)进行电力施工。该工程总价为18735548.7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及主材全部达到施工现场,经甲方(本案被告,下同)确认乙方(本案原告,下同)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40%,即人民币7494219.48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批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因甲方原因不需送电的除外),并由供电公司出具其管理管理、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后2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747109.74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二批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公司证明后2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873554.87元;第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三批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公司出具证明后2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2810332.30元;最后结算付款: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电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向供电公司资产移交,由供电公司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即人民币2810332.31元。移交供电公司接管资产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公司接管。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阴暗合同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安装内容,且经有关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于2022年11月16日向江**供电公司完成资产移交,由江**供电公司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截止2023年4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5,216.39元,尚欠工程款2,810,332.3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就该工程款催收事宜委托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4月3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
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未支付工程款2,810,332.31元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所存在的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与被告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州江*****一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江华县沱江镇的永州××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该工程经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8735548.70元。工期共12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分5次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阴暗合同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安装内容且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11月16日向江**供电公司完成资产移交。经查证,被告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四次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剩余最后结算款2,810,332.3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永州江*****一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瑶都***供电工程资产移交接管函、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证,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经超明显过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故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4.6%支付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工程款2,810,332.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10,33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瑶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1元,由江*****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