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诉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副本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1号
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丰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郴州项目部自2010年以来陆续签署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型号电缆,双方还对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愿意支付违约金419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546987.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698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欠款事实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8万元;2、双方在庭前经过协商,被告有诚意进行和解,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进行调整。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省内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746987.53元。2013年7月25日、8月16日分别委托贵州项目部支付了10万元,还欠546987.53元。诉讼过程中,又支付了18万元,截至开庭时尚欠货款366987.53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至今所欠的货款为366987.53元,因此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郴州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的镀锌钢绞线、钢芯铝绞线,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预付10%作定金、货到付40%、剩下50%从签收之日计60天内结清,如有逾期则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双方协商不成则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与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芯铝绞线、钢绞线,合同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供货。2013年7月1日,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写明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自2010年以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396987.53元,期间已支付货款6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46987.53元,现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承诺将所欠货款分两期还清,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380000元,剩余366987.53元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还款,愿意以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9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
还查,至原告起诉时,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还欠原告货款546987.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6987.53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是其公司内设机构,代表被告进行采购。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通公司郴州项目签订买卖合同,而恒通公司郴州项目部为被告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66987.5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货款中的366987.53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恒通公司郴州项目承诺未按期支付货款同意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9000元支付违约金,但其作出上述承诺后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至今欠366987.53元未付。被告未支付货款会给原告造成货款的利息损失,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时间、被告支付货款的进度,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987.5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驳回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730元,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0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