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13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东风东路与泰康街交叉口(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令润峰公司支付永州公司200000元质保金违约金。2.诉讼费由永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五方协议》第七条约定:业主方支付相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1000000元,另根据(2021)鄂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业主方大悟县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润峰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本案中质保金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五方协议》约定1000000元的支付前提是业主方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业主方并未向润峰公司支付质保金,结合本案中润峰公司未向永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质保金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润峰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00000元质保金的20%违约责任。
永州公司辩称,润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峰公司与业主方有关付款的约定,对永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永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峰公司向永州公司支付“湖北大悟180MW光伏220KV升压站工程”尾欠款3493000元;2.判令润峰公司向永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欠付的项目尾款本金34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尾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应付违约金数额为10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润峰公司作为委托方,永州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承建“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所涉事项,签订了编号为“RF-EPC-SW-17-170408-06”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内容、计价方式、质量标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总价款为26100000元,其中轻重设备购置费15600000元、调试实施服务费150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900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质保期满后60日无息付清。2018年12月2日,润峰公司牵头,永州公司及案涉工程设备生产方、供应商签署了一份《五方协议》,永州公司与润峰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及工作安排:本工程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润峰公司承诺向永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98000元,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300000元,欠付298000元,加上签证费584100元,质保金2610000元,共计3492100元,虽经多次催收润峰公司未支付,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永州公司提交的《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五方协议》、资金往来明细、缺陷处理函、工作联系函、客户专用回单、关于“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所涉款项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五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项目尾欠款本金数额问题
庭审中,润峰公司确认了以下事实: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26684100元,已付23192000元,欠付3492100元,永州公司已向润峰公司提交票面金额为23490000元发票。双方所签《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条款所涉及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已被签订于2018年12月2日的《五方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取代。而润峰公司未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1598000元的义务,欠付进度款298000元,亦未在2019年3月31日质保期后向永州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润峰公司仅以永州公司违背双方所签《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第8条第6款之约定,未向其开具签约合同价100%的建安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为由,认为涉争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尾欠款的本金的具体数额,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第2条第1款明确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6100000元整,其中调试实验服务费1500000元,建筑安装及土建工程费9000000元,设备购置费15600000元。永州公司与润峰公司及三位案外人于2018年12月2日签的《五方协议》第6条,润峰电力与永州公司共同确认了诉争工程增加工程量产生的签证费用总计746000元,签减额161900元,实际签增额为584100元,因此案涉项目润峰公司应付永州公司的总结算款为26684100元(固定总价26100000元+签证费584100元)。截至目前,润峰公司仅支付永州公司23192000元,欠付永州公司款项3492100元。因此,永州公司要求润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尾欠款349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问题
永州公司与润峰公司在《五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应向永州公司支付同期该笔款项1倍数额的违约金。工程尾款298000元至今未付,永州公司要求其根据《湖北大悟18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第8条第7款的约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8000元为基数,按0.05%/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永州公司与润峰公司在《五方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签证费用,应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应付款的20%。签证费至今逾期已经超过三年,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产生的逾期违约**过应付款的20%,有关签证费584100元逾期付款润峰公司需向永州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应按照584100元的20%计算,即该584100元签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6820元。
永州公司与润峰公司在《五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质保期无工程或设备缺陷或缺陷已经完全消除后的一个月内,润峰公司应全额付清案涉质保金2610000元,否则应向永州公司支付同期该笔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质保金至今逾期超过三年,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产生的逾期违约**过应付款的20%,有关质保金2610000元逾期付款润峰公司需向永州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应按照2610000元的20%计算,即该2610000元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2000元。
综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欠款3492100元及违约金(其中质保金违约金为522000元,签证费违约金为116820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0.05%/日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298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9元,减半收取23809.5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五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永州公司)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润峰公司)完成本工程的审计工作,待审计工作完成业主方支付相应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总计100万元,质保期到期且质保期内无工程或设备质量缺陷或缺陷已完全消除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剩余质保金161万元,***逾期未支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同期该笔款项每日千分之三金额的违约金(甲方仍应支付到期款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但因乙方违约的除外。”首先,在质保期到期且质保期内无工程或设备质量缺陷或缺陷已经完全消除的情况下,润峰公司理应支付完全部的质保金。质保金至今已逾期超过三年,一审按全部质保金2610000元的20%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并未就其中先期100万元质保金进行分段计算相应违约金。其次,该《五方协议》签约合同主体并不包括大悟县绿色能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应以合同外的主体是否付款作为本合同应向相对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最后,即便大悟县绿色能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公司相应款项,润峰公司也已另案向大悟县绿色能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润峰公司就10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金应撤销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