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负责人:汪学军,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铁塔路。
法定代表人:唐孟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娟、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陈文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