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铁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7942568B。
法定代表人:唐孟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平,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瑶族自治县,农民,系***之子。
原审被告:肖戎,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县。
原审被告:蒋立扬,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县。
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戎、蒋立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平、原审被告肖戎、原审被告蒋立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也是直接邮寄给上诉人,由于邮递员拒绝送达新地址,导致上诉人于上诉当天才知晓判决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周小波作为被告;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辩称,我们立案的时候,上诉人公司就打电话来问过我有几个人一起去立案,了解了相关起诉情况,还说有钱就打给我们。
肖戎述称,我们是帮周小波打工的,周小波是项目部经理,是他叫我们过去的。
蒋立扬述称,码市镇移民安置小区景观工程项目部以前下了一些款,我们一分钱也没收到,我们只是打工的,钱全部在周小波那里,钱也应该由周小波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发包人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涔天河水库扩建-码市移民安置点绿化施工项目。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码市镇移民村绿化施工期间,租赁原告位于江**瑶族自治县,共计产生房租、水电费7928元,扣除押金2000元,还剩5900元未支付。2020年6月3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甲方,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肖戎、蒋立扬为乙方委托人,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2020年6月3日止乙方还欠甲方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9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剩余的5900元房租、水电费由码市镇人(移)民安置点绿化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甲方……”***在当事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肖戎、蒋立扬在当事人处签名并加盖“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码市镇移民安置小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房租、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房租、水电费,本案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肖戎、蒋立扬是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的委托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肖戎、蒋立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戎、蒋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房租、水电费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肖戎、蒋立扬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关于组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码市移民安置点绿化施工项目经理部的文件,拟证明我公司成立项目部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项目部名称不一致,系他人伪造并私刻项目部公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项目经理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实际上是肖戎和蒋立扬管事的。周小波也是项目部的人,但是我们主要是和肖戎、蒋立扬联系的。原审被告蒋立扬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真不真实,但是项目部经理不是麻文阳,是周小波。原审被告肖戎质证认为,这个我们不清楚,但是老板是周小波,也是周小波叫我们去做事管理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不能证实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瑶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码市镇人民安置点应为码市镇移民安置点,乙方名称应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码市安置点绿化工程资金支付台账,拟证明政府已经拨资金给了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支付给我们,且这个工程就是上诉人公司做的。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乙方名字和其公章名称不一致,不能仅以其出具的证明为准,反而证实在调解时与被上诉人存在串供的情形,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系事后的补正,《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肖戎、蒋立扬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案涉涔天河水库扩建-码市移民安置点绿化施工项目系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面签字盖章的周小波亦是上诉人公司在上述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故江**瑶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乙方名称和“码市镇人民安置点”系工作人员失误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周小波系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涔天河水库扩建-码市移民安置点绿化施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周小波在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码市镇移民安置小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租赁款和水、电费。具体分析如下: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涔天河水库扩建-码市移民安置点绿化施工项目,周小波作为上诉人上述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虽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房租、水电费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但加盖了“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码市镇移民安置小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因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伪造的,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房租和水、电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遗漏了周小波作为一审被告,经查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由周小波向被上诉人给付房租和水、电费,故周小波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未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因上诉人公司迁移新址不明,邮件被退回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廉丽萍
审判员  屈中亚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