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013T。
法定代表人:卢春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玉林市站前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2142790Y。
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修金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是否属上诉人保修义务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和维修的情况下,私自挪用保修金进行维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对剩余保修金进行确认和结算,上诉人认为本案讼诉时效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则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期满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弘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用于维修的费用已超过上诉人主张的保修费用,不存在欠付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7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8619元(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弘基新城商住小区2#、3#、5#楼工程和弘基新城商住小区1#、6#、9#工程,该工程己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单据给原告证明尚留有保修金7万元,但保质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弘基公司提出的原告一建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均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有质量保修支出的款项已均由答辩人支付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原告一建公司从保修期开始从未收到被告弘基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对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原被告也均在法庭辩论中承认该事实。该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符合事实,但由于其在保修期内未通知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履行保修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也未主张由谁来履行保修义务,其中质量保修支出的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该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均予支持。关于被告弘基公司提出原告一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指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双方签了保修金单据,从保修期开始,2013年9月18日才工程备案,单据时间是5年应该到2017年5月28日,外加三年的诉讼时效应该到2020年5月28日才超过诉期。该院认为:原告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9月12日,并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4天内,应当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保修书中第二项第2、3、4各项保修期限期满后14天内,应当将保修金全部退还给承包人。即装修2年的按竣工验收2年后退还所占部分保修金,屋面防水的按竣工验收5年后退还所占部分保修金。因此,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到2015年9月26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是依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由于该合同保修期到2015年9月26日期满,其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到2017年9月26日止,故不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弘基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弘基公司用于维修的费用已超过一建公司主张的保修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弘基公司的事实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弘基公司与一建公司订立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装修工程为贰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保修单中扣除。四、质量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4天内,应当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保修书第二项第2.3.4各项保修期满后14天内,应当将保修金全部退还给承包人(即:装修2年的按竣工验收2年后退还所占有部分保修金、屋面防水的按竣工验收5年后退还所占部分保修金)”弘基新城小区5#、6#、7#楼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则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至2016年8月30日届满,装修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3年8月30日届满。按照约定,弘基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即2016年9月13日前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给一建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2019年9月13日届满,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应认定一建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张业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