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何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易中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祖伍,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第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苗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家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许祖伍、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查。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玉林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转让给粤海公司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372994.47元钢筋款中,有部分是虚构的,**公司没有相应的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证实许祖伍向其购买了5372994.47元钢筋用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公司也没有将任何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原件交给粤海公司。一审判决间接以合法形式确认**公司提供了5372994.47元钢筋给许祖伍用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债权转让应由转让人通知原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通知是债权转让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却认定不是**公司的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相当于免除了**公司的法定义务。三、一审判决将“甲方支付清上述款项前乙方需交付甲方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认定属于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分四期支付,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对债权文件原件的交付时间约定为“甲方支付清上述款项前乙方需交付甲方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因此,**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将债权文件原件交付给粤海公司。但粤海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款后,**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债权文件的原件。根据上述约定,粤海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交付债权文件原件后才付清尾款。一审判决将粤海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认定为违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粤海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公司退还转让款。但一审法院不认定为构成反诉,并建议粤海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庭审中,粤海公司也提交了反诉状,并要求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确未依法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总额经双方确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二,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但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粤海公司均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第三,粤海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各期转让款,最多一期逾期四个多月,**公司为此多次要求粤海公司支付转让款或提供担保。**公司有理由认为粤海公司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公司催促粤海公司支付款项期间,粤海公司未要求提供债权文件原件,而是到了诉讼期间,粤海公司才以此为由不付款项。粤海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公司在先履行。第四,粤海公司反诉一案,已中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玉林一安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祖伍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粤海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债权转让款162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3、因本案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22.99元由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玉林一建公司(甲方、需方)、原告**公司(乙方、供方)、粤海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需要钢材用于粤海时代新城二期项目工程,数量2000吨,按实际结算。收货由甲方指定人员许京安验收核实无误后,并在供货凭据单上签字作为付款金额数量的有效依据。钢材价格为发货当天以“我的钢铁网南宁市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为准。结算方式为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帮甲方垫资,垫资费用每吨每天3元,垫资费计算直接纳入供货凭据内。以第一单为起点至120天内为供货周期,供货周期内,供货所合计的货款及垫资费在120天后的5天内全额结清。完成第一周期后每批次货到工地起30天内付款80%,20%的余下部分60天内付款。不论工程进度如何,在2016年1月20日前甲方必须向乙方一次性结算付清所有货款及垫资费。甲方在付款期内必须无条件支付完所有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付货款,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天每吨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金。担保方按此合同支付完钢材款并履行此合同的约定,对乙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特殊原因无偿还能力时,甲方愿意以粤海时代新城房子以2000/㎡项目的所属部分产权作为抵押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的“甲方(需方):”处有手写的玉林一建公司全称,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许祖伍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甲方“联系人:”处签名、捺印。**公司、粤海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担保方处盖章。
2017年6月21日,粤海公司(甲方、债权受让人)与**公司(乙方、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许祖伍在承建甲方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粤海时代新城9#楼工程时欠乙方钢筋款5372994.47元(具体钢筋用量及货款见附件统计表);乙方同意将持有的许祖伍债权5372994.47元、利息和违约金转移给甲方,乙方同意减免甲方800000元,甲方同意以457290940元给付乙方取得乙方持有的许祖伍债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4550000元包括:1、2016年3月30日-2017年4月27日已支付的2250000元转账现金(具体见结算清单附表);2、甲方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822994元,共计2322994元,分四期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清上述款项前乙方需交付甲方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甲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债权后,由甲方直接向许祖伍主张债权,乙方有协助义务。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则甲方取消减免差额款800000元。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许祖伍,以及登报通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关于粤海公司付款情况,**公司自认收到粤海公司付款共计3750000元,其中,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收到付款2250000元;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于2017年8月2日收到50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收到30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收到2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收到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收到100000元、2018年2月2日收到300000元。粤海公司表示对该付款情况无异议。
**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622.9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受理(2019)桂0107民初4077号原告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据该案民事起诉状显示,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退返37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退返清之日止)给原告。该案尚未审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于庭后询问**公司,**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可以配合向粤海公司交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存放于**公司处的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等材料原件,粤海公司凭借上述材料可向许祖伍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许祖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粤海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粤海公司负责通知债务人即许祖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债权转让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即使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代表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效力。因此,**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粤海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则甲方取消减免差额款800000元”。因此,**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的数额为债权总额减去**公司已付债权转让款再取整得出1622994元(即5372994.47元-3750000元=1622994.47元取整),合法有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粤海公司辩称**公司未依约定向粤海公司交付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因此**公司构成违约,粤海公司是行使抗辩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清上述款项前乙方需交付甲方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但并未对交付上述材料原件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粤海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粤海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交付上述材料确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粤海公司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的条件,且如果**公司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势必会严重影响粤海公司另行向第三人许祖伍主张债权的权利。鉴于**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能够交付上述材料原件给粤海公司,因此,对**公司要求粤海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6229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亦应向粤海公司交付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材料。
关于**公司要求粤海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22.99元,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该费用承担问题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粤海公司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622994元,**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原件材料交给粤海公司;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667元,由粤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催款函》《承诺书》《供货凭据》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其对许祖伍享有合法债权。粤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催款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函件均是在**公司单方提供统计清单附表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没有提交过磅单、进场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的钢材数量;对《供货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凭据上无业主方签字,没有过磅单佐证是否是使用在粤海时代新城二期,且全部凭据货款也只有3678620.98元。本院认为,**公司、粤海公司对《催款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受让债权相关,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供货凭据》与《催款函》《承诺书》记载的债权债务一致,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公司、粤海公司、玉林一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29日,许祖伍与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伟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我粤海时代新城二期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担保许祖伍向**公司赊购多批次建筑用钢材,经对账核算共计1401.0122吨,金额3982640.67元。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无息支付。逾期按每吨每天3.1元计算。期限: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一个月后再次支付50万元,其余欠款封顶之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每支付一笔货款从吨位,按2360元/吨扣除,扣除吨数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若我方如期支付,按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许祖伍需承认我方向**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并从二期5、9#楼许祖伍所做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25日,**公司向何业伟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粤海时代新城项目于2015年期间向**公司公司经销部赊购多批次建筑用钢材,根据2016年1月29日签约的还款承诺书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累计尚欠**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4029666.82元(见结算清单),要求何业伟尽快付清货款及利息。何业伟于2016年12月27日在《催款函》上签署:“付款结算按易中和之前协议支付。此款承诺12月30号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付5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60万元,2017年3月30号支付100-150万元,余下的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易中和于该日签署同意何业伟还款计划书。《催款函》《承诺书》均附有债权统计清单。
诉讼中,粤海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公司可交付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供货凭据》《催款函》《承诺书》等债权凭证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粤海公司支付**公司债权转让款1622994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粤海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债权转让侵害许祖伍的利益;所转让的部分债权属于虚构的债权;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粤海公司与**公司转让的债权系**公司针对许祖伍享有的债权,许祖伍已经签署《承诺书》确认其所欠**公司的债务,且许祖伍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仍可依法行使其抗辩权。现许祖伍并未提出涉案债权转让侵害其利益的主张,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故粤海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侵害许祖伍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转让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许祖伍已经在《承诺书》《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公司供应给许祖伍的钢材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认定**公司对许祖伍享有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伟亦对此签字确认。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粤海公司否认《承诺书》《催款函》确认的债权,无法予以支持。粤海公司主张本案所转让的部分债权属于虚构,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涉及转让的债权发生在**公司与许祖伍之间,并不涉及粤海公司与许祖伍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粤海公司与许祖伍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另行确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并没有将转让债权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只是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确定,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与否,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粤海公司以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粤海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其通知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粤海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一审判决粤海公司支付**公司债权转让款1622994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债权转让协议书》针对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同时约定“甲方(粤海公司)支付清上述款项前乙方(**公司)需交付甲方钢筋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原件”。该约定明确了**公司在粤海公司付清款项之前负有交付债权凭证原件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对交付上述材料原件的时间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约定,**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粤海公司交付债权凭证原件。但该义务的确定,并不影响粤海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分期付款时间支付前三期的转让款的义务,即粤海公司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粤海公司至2017年9月30日仅共计支付**公司100万元转让款,违反了上述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则甲方取消减免差额款800000元。”粤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转让款,**公司有权取消减免差额款80万元。故**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尚应支付转让款162299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公司表示可以将《钢材购销合同书》《供货凭据》《催款函》《承诺书》等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粤海公司,粤海公司明确拒绝接受,应认定为其拒绝接受**公司的履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一审法院对**公司履行义务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针对粤海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告知其另行起诉,并另案受理了其诉讼,没有影响其诉权,粤海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其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407元,由玉林市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勇强
审判员  胡桂全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黎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