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与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赖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KM27X46。
代表人:杨海雄。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原苗园路**)1450900200422013T。
法定代表人:卢春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芸,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柏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山路3-3,住所广西梧州市龙山路**0400199122645K。
法定代表人:莫超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军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市柏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被告梧州市柏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757755元及利息人民币611668元(利息以人民币1757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为611668元,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柏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柏拿公司开发的位于梧州市嘉洋大厦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等)。承包范围:包括从基础到屋面防水以下全部施工图土建内容,基础由甲方负责定位,乙方负责委派人放线等,结构主体由乙方委派专人放线等,楼层内二次结构砌体工程;从基础至十六层填充墙、女儿墙砌体等,层面找坡、找平层(防水层以下层屋面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达到合格工程,整体项目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验收标准执行。结算依据为现行的广西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结算方式按劳务大清包总单价320元/平方米,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干,不再调整。完成地下室顶板按总包单价的50%支付给乙方(注明:地下室按楼板的双倍面积计算),框架部分每五层结算一次,按总包单价的50%支付给乙方,装修按月进度,砌砖按楼面面积20元/平方米,批灰按楼面面积30元/平方米,外墙按楼面面积40元/平方米,屋面、散水及排水安装按楼面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给乙方。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至总造价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同日,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先行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原告***把第一层楼面捣制完成后三天内退还保证金25万元,第五层楼面捣制完成后三天内退还另外25万元保证金。《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原告***、赖军组织建筑工人负责对嘉洋大厦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工程于2015年10月经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经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焦瑞志结算,原告承建的嘉洋大厦总建筑面积为40201.81平方米,按32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为12864579.2元。
经被告委托进驻的施工负责人及有关监理人员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增加如下工程量:1.取消夹层增加钢管支撑搭拆人工材料费合计74844元;2.夹层改后再施工补人工材料费合计148794.8元;3.顶层楼梯更改补劳务费合计2000元;4.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11日临时用工工资共187140元;5.2014年11月26日增加窗头梁、装模板、植筋、扎梁砼混凝土人工费5万元;6.2015年6月10日一、二层外墙更改后,后期施工补劳务费20元/平方米,共39513.6元;7.2014年12月29日更改一层风井增加砌砖砼圈梁补人工费6000元;8.2015年8月10日割处排栅拉结钢管、负筋劳务费4000元;9.2014年11月5日焦瑞忠拉红夹板20块、2013年基础施工175块、每块55元,共10725元;10.天面抹防水泥浆光面607.05平方米×12元×2=16092元;11.天面防水保温隔热挤塑板安放2011.5元;12.天面砼细石混凝土17433元;13.天面女儿墙边防水护角8708元;14.各层内地台批水泥砂浆共249141.9元;15.批步级51211元;16.人防顶板面做批防水砂浆9255元;17.人防顶板面做砼钢筋细石混11568.9元;18.地下室地台抹防水砂浆光面58410.8元;19.批地下室水沟水泥砂浆老面5560.8元;20.批地下室沙井2160元;21.三层露台41**.12元+5049.8元=9228.92元。上述增加工程量有被告委派的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共增加劳务费为966799.22元。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焦瑞志的大哥焦瑞忠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加快嘉洋大厦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玉林一建同意以下各道工种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原告***承包劳务施工,劳务费按下列结算支付:天面抹防水水泥砂浆光面12元/平方米,总劳务费为443781.82元(注:该部分劳务费包括在上述增加劳务费966799.82元内)。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支付了劳务费204362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三被告共支付了劳务费923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使农民工得到工资回家,向梧州市住建委、梧州市劳动局打报告,要求各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柏拿公司直接支付了劳务费80万元。经结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7755元未付,同时被告应退回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焦瑞志、李泽新向原告承诺,工程竣工结算时,所得的结算款优先支付***在本工程的人工费,委托被告柏拿公司从承诺人的结算款里直接支付给原告***。
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及时提供材料、不按进度支付劳务费等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组织了建筑工人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大包干单价、劳务费如何支付等内容;
2.《补充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并交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
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赖军处理嘉洋大厦项目,包括结算工程量、领取工程款等;
4.《嘉洋大厦劳务工程结算》,证明原告***对嘉洋大厦所做工程量的结算情况;
5.《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前进度款结算》、《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完成进度确认单》,证明焦瑞志与玉林一建的谭伟树均认可原告承建嘉洋大厦的面积为40201.81平方米;
6.2013年9月16日进度款申请、时工数、时工单等,证明增加工程的劳务量;
7.《2015年8月10日进度款申请》,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与焦瑞忠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里约定增加工程的劳务量;
8.2013年5月6日、7月6日《更改补充协议》,证明增加工程的劳务量;
9.《证明》,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0多万元;
10.《承诺书》,证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时所得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
11.《报告》,证明原告曾向梧州市住建委投诉玉林一建拖欠工程款;
12.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的工商登记情况;
1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把劳务工程分包给***、赖军。
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57755元、利息6116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已经收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43632元,此后玉林一建至2014年12月26日共向原告另行支付280万元,加上柏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多领了涉案工程款,对于多领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返还的权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款966799.22元,原告诉称建筑面积为40201.81平方米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根据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桂众造价[2018]05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本案如果要确定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转账同意书;
2.承诺书;
3.委托支付函;
4.嘉洋大厦工程款审批单;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1-5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支付的劳务费280万元,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柏拿公司辩称,1.被告柏拿公司作为嘉洋大厦的建设单位,被告知道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不清楚三个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经与焦瑞志协商后,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林一建,故被告应与玉林一建结算工程款,而不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生效的(2016)桂04民初16号、(2019)桂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被告没有欠付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工程款,故被告柏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柏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拿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6)桂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2.(2019)桂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被告柏拿公司作为梧州市嘉洋大厦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已经付清应当支付给玉林一建的工程款,***、***、赖军诉请柏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23万元;
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将整个合同转包给***、赖军;证据2中的《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收据》原件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返还了50万元保证金给***;证据3由法院认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结算,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5-8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建筑面积,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焦瑞志签字,不认可增加、变更工程量,且有部分没有原件,《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告与焦瑞忠之间的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委托焦瑞忠签订任何协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由法院认定;证据1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单方面主张欠3057755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劳务款;证据12-14由法院认定。被告柏拿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参与建设过程,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按照***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权利的主体是***,但***与***、赖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把工程项目转包给赖军、***,应由赖军、***对工程款主张权利,***作为第三人还是其他身份由法院认定。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计算劳务费,但该合同没有经过玉林一建同意,赖军、***不能按照该合同计算劳务费。证据4中第一页第三项的33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是成立的。对于其他工程结算的证据,被告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主张的280万元包括在原告收到的工程款923万元里,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如不包括在923万元里,原告不认可。被告柏拿公司没有意见。
对于被告柏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无意见;证据3无意见,认可被告柏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3万元;证据4,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地下室按双倍面积计算劳务费,不能按照鉴定意见的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5月29日的33万元属于焦瑞志与莫超教之间的走账数,原告收到该款项后马上转账给焦瑞志,该款不是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玉林一建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判决不服,目前正在申诉;证据3由法院认定;证据4无意见,应以鉴定报告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甲方)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程位于梧州市梧州市嘉洋大厦。2.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3.承包范围从基础到屋面防水层以下全部施工图土建内容:①基础:甲方负责定位,乙方委派专人放线、抄平、甲方负责机械挖土、回填、乙方人工配合清理及局部人工挖土(机械挖不到地方),抽水;浇筑预制桩桩心、浇筑垫层、砌筑砖模、绑扎钢筋、焊接基础防雷钢筋、浇筑混凝土。②结构主体:乙方委派专人放线、主体框架结构一切砼构件、钢筋制作、安装(闪光对焊、对接);焊接基础防雷钢筋;模板(预埋件制作、安装);所有结构的砼浇筑(含予埋件安装);按施工图预留洞口及施工洞补砌。③楼层内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基础--十六层填充墙、女儿墙砌体,施工洞口加设过梁、墙体锚拉筋植筋、二次浇筑砼构件及GZ及QL钢筋制作、安装、支模浇筑、模板拆除。填充墙预留空调孔及不预留直接钻眼。④屋面:找坡、找平层(防水层以下屋面工程)、落水口安装及钢筋砼花架、电梯机房、电梯基座、女儿墙及压顶钢筋、模板制、拆除、安、浇筑砼。⑤室外台阶和残疾人坡道及周边散水土方回填、夯实、支(拆)模、浇筑砼。⑥装饰工程:内墙抹灰、装饰线条抹灰、外墙节能保温砂浆、外墙抹灰、外墙贴砖、女儿墙内侧水泥砂浆、女儿墙压顶、主体外墙架眼修复、女儿墙压顶、外墙天沟;施工洞口补砌及粉刷。⑦给排水工程:安装外落水管道及空调下水管(空调板钻眼),卫生间排污管安装、卫生间回填、卫生间地面水泥砂浆。⑧施工电梯、塔吊、外脚手架、内地板砖、室内腻子不在承包范围。4.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540正式验收,如超过规定工期,按每天罚款1000元进行累计计算,罚满30万元止。5.结算依据以现行的广西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劳务大清包总单价320元/㎡,劳务报酬为一次包干,不再调整。完成地下室顶板按总包单价的50%支付给乙方(备注:地下室按楼板的双倍面积计算),框架部分每五层结算一次,按总包单价的50%支付给乙方。装修按月进度,砌砖按楼面面积20元/㎡批灰,批灰面积按楼面面积30元/㎡、外墙按楼面面积40元/㎡,屋面、散水及给排水安装按楼面面积5元/㎡计算给乙方。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先行支付给甲方公司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备注:此保证金待乙方把一层楼面捣制完成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保证金25万元,把第五层楼面捣制完成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保证金25万元)。2.乙方把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开具收据,按补充合同把一层楼面捣制完成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乙方退还收据给甲方。3.乙方如不按合同履行或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焦瑞志向原告***出具一张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
2012年11月8日原告***(甲方)和赖军、***(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甲方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承接的位于梧州市嘉洋大厦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转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工程与甲方无关。2.乙方自愿先行支付甲方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在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自愿支付50万元项目转让费给甲方,考虑到乙方前期投入较大,甲方同意乙方首期先支付20万元给甲方,余下30万元在捣制完地下室顶板后支付甲方。同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赖军、***处理梧州市嘉洋大厦项目工程,包括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结算工程量、领取工程款,赖军、***承建该工程的一切行为***都认可。
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更改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写明“由于甲方取消1-24轴夹层,但我方已按图结构部分施工完成,所以与一建司莫总、李工协商公司作下面补偿:1.夹层面积按原合同、原图计算给我方人工材料费;2.改装梁头柱头人工材料费40工×150元/工=6000元;3.夹层改搭钢管支撑平均每平方补人工材料费28.8元;4.一层、夹层砌砖按实砌砖墙面每平方米补人工费13元;5.一层、夹层室内批灰按实批面积每平方米补人工费7元”,莫永喻在该份协议上写了“属实,同意补偿”,李如彬书写了“情况属实,单价请公司领导定”。同年9月16日原告***在《进度款申请》上罗列了“增加钢管支撑搭拆人工材料费夹层、下层:858.4×3.9×12元/m3=40173元,夹层上层1-24轴429.2×28.8元/㎡=12361元,夹层上层25-46轴429.2×38元/㎡=16310元,改装夹层梁柱人工材料费补40工×150元/工=6000元”,莫永喻书写了“属实”,李如彬书写了“工程量属实,请公司领导确定”。刘尚东亦签了名。
2013年11月11日《已完工程数量表》,工程名称为嘉洋大厦临时用工,项目为2013年1月-6月基础清桩心泥、回填土等,2013年8月塔吊基础2013年9月临时用工,共289.5工日,莫永喻在该表下方书写了“按每工160元计,共46320元”,刘尚东在制表处签名、李如彬在施工员处签名,***在劳务队处签名。
2014年2月22日原告***打印一份内容为“玉林市一建司梧州分公司:由于更改夹层施工程序,我与你公司莫永俞总工程师共同协商,你公司同意另补给我方施工夹层的模板、方木、顶木等材料费55元每平方米,工人劳务费150元每平方米”的申请,2月23日莫永喻书写“同意补偿1#夹层按材料款50元/平方,工人劳务费150元/平方”,刘尚东书写了“情况属实”并签了名。同年6月15日***制作的《嘉洋大厦夹层框架后期施工补偿结算》显示:1.夹层模板、方木、顶木等材料费用按后做夹层总面积55元/㎡计算,676.34㎡×55元/㎡=37198.7元;2.夹层框架另补150元/㎡作为后期夹层施工劳务费676.34㎡×150元/㎡=101451元;3.另捣制夹层嘉洋公司补劳务费676.34㎡×15元/㎡=10145.1元,共计148794.8元。刘尚东、莫永喻在该份结算上签写了“情况属实”。
2014年7月10日***书写了“顶层楼梯结构与建施平面不对应,更改楼梯上下方向,增加走廊,拆除原模板,凿原起步六级砼混凝土补人工费。凿砼人工费800元,新装补人工费1200元”的字据,甲方的现场代表李伟书写了“该部分工程量属建施图纸范围内容,不属于额外增加工程量”,被告柏拿公司的员工叶文宗亦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4年9月15日***制作的《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前进度款结算》显示:地下室4172.2㎡×2=8344.4㎡,一层1787.94㎡,夹层432.96㎡+386.22㎡=819.18㎡,二层1953.94㎡,三层至二十二层670.5×2×20㎡=26820㎡,复式上层364.75㎡,机房111.6㎡,合计40201.81㎡。框架进度款40201.81㎡×160元=6432289.6元,砌砖进度款40201.81×20=804036.2元。玉林一建的负责人焦瑞志于10月5日书写了“同意结算”。同月30日的《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完成进度确认单》显示建筑面积合计40201.81㎡,被告玉林一建的员工谭伟树签写了“属实”,原告***书写了“原件人已收,此件仅作为中途工程款拨付使用,不作最后结算依据,具体数据以最终结算为准”。2014年11月5日梁斌出具了一张“焦总叫拉板20块(注板块为刘二老板的)”的字条。
2014年11月26日的《协议》显示:嘉洋大厦工地需增加窗头梁装模、植筋、扎铁、砼水泥工。1#楼60条×3.3米,2#楼60条×3.3米,玉林一建需补给***人工费合计5万元。李荣东在施工员处签名、焦瑞忠在核准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15日李荣东出具了“嘉洋大厦劳务时工数、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至冬项时工共296.5工时,备注:所做分部分项时工单价为180元,付下列清单复印件296.5工时×180元=53370元”的字据,焦瑞忠在审核处签名。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焦瑞忠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为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施工质量按期完成交付使用,玉林一建同意以下各道工种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承包劳务施工,劳务费按下列计算支付:1.天面抹防水水泥砂浆光面12元/㎡;2.天面防保温隔热挤塑板、Φ4钢丝网1.5元/㎡;3.天面砼细石混凝土光面13元/㎡;4.天面女儿墙边防水护角10元/m;5.各层内地台过沙浆批粗面10.5元/㎡;6.批步级、楼梯转台23元/级(转台每个计两级);7.一层室外地台抹防水水泥沙光面12元/㎡;8.一层室外地台砼钢筋细石混凝土光面15元/㎡;9.地下室地台抹防水水泥砂浆光面14元/㎡;10.抹地下室水沟水泥沙光面28元/㎡;11.批地下室沙井180元/只。甲方玉林市一建司按月完成进度预支80%劳务费,全部完成支付总劳务费的90%,余下10%劳务费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
编号018的《工程联系单》显示:由于甲方更改,1#楼、2#楼一层风井、水井砌24墙增高至二层板底共5只,每只周长3.1米、高3米,中部圈梁、楼梯口过梁共18.6米长、高50㎝,宽24㎝,需增加材料费、人工费如下:①人工费6000元;②11.5×6×24红砖5950块;③河沙3m3、水泥1.5T、石灰320㎏;④砼2.2m3;⑤钢筋154㎏,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拟同意,单价由业主单位确定,以实际工程量签证”。柏拿公司的员工叶文宗、梁平签写“工程量属实”。
《嘉洋大厦***时工单》显示,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修补栏杆脚、铝窗边的时工共293.5工,时工单价为180元,共52800元,李荣东于2015年1月30日签写了“时工数量属实”,焦瑞忠在审核处签名。
2015年6月10日***在《劳务增加联系单》上签名,该联系单内容为“我承包劳务施工的嘉洋大厦外墙部分,于2014年8月份接你方口头通知一层、二层所有外墙不按图纸施工,改贴大理石饰面,2015年春节过后又通知取消大理石饰面,改用60×108外墙砖,后期施工劳务费需增加20元/㎡,请求你建司直接补偿给我方”,施工员覃国坤、李荣东签名,同时还书写了“情况属实”。
2015年8月10日李荣东、杨辉林签名的字据显示“嘉洋大厦***班组嘉洋大厦1#、2#楼三层以上外架拉结钢筋割除,补人工费4000元,情况属实”。
2015年8月10日《进度款申请》显示:1.内墙批灰1#一层904.6㎡+夹层429.2㎡,合计(904.6+429.2)×30元/㎡=40014元;2.外墙贴砖1#(20100.9㎡-11638㎡)×20元/㎡=169258元;3.排污、排水(1810.68+2138.2)×5元/㎡=19744.4元;4.砼天面刚性防水层670.5㎡×2×14.5元/㎡=19444.5元;5.天面女儿墙防水护角(269.8×2)+复式(165.6×2)=870.8m,870.8×10元/m=8708元;6.批三层室外防水砂浆174.13×2×12元/㎡=4179.12元;7.1#楼批地台水泥砂浆489.58㎡×20×12.5元/㎡=122395元;8.复式机房批地台水泥沙浆364.75㎡×10.5元/㎡=3822元;9.1#一层批地台水泥沙浆895.9㎡×10.5元/㎡=9406.5元;10.时工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止153.5工×180元/工=27630元(代割外架拉结补人工费4000元);11.一层、二层外墙补人工费1975.68×20元/㎡=39513.6元。
叶文宗、龙振杰在***2015年8月11日签名的嘉洋大厦时工单上签名,同时备注工程属实,该时工单显示4月、5月、7月、8月共39时工,单价180元,共7020元。
原告进场施工后,焦瑞志向原告***共支付了2898632元,其中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加盖公章认可焦瑞志支付案涉工程款2043632元(8月5日支付953632元、9月19日支付4万元、10月14日支付10万元、10月29日支付40万元、11月29日支付40万元、12月25日支付15万元),还于2013年8月6日支付4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5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5万元。而原告***于8月7日向焦瑞志转款40万元、20日向焦瑞志转款30万元,故其认为焦瑞志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的4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的3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认为焦瑞志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是偿还2014年7月8日出借给李泽新、焦瑞志的借款20万元(谭伟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焦瑞志尚欠借款5万元未还。2013年8月15日焦瑞志支付了50万元给***。
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其中2014年7月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0万元,2月15日支付80万元。被告柏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万元,其中2014年1月8日支付9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0万元、4月1日支付40万元、5月8日支付20万元、5月29日支付33万元、8月28日支付30万元、10月24日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00万元、9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柏拿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的33万元后,将33万元转至焦瑞志的账户,焦瑞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借款33万元。被告柏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尚支付原告***162495.24元,其中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41400元、同月22日支付41563.5元、同年2月3日支付15480元、同月4日支付55951.74元,4月28日支付8100元。
2012年7月31日玉林一建与柏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拿公司将位于梧州市梧州市嘉洋大厦工程交玉林一建施工。被告玉林一建于2016年4月1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柏拿公司,要求柏拿公司按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997561.79元及利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449975.38元,柏拿公司已经支付玉林一建工程款52183370.64元,遂判决驳回玉林一建的诉讼请求。玉林一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桂众造价[2018]05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以土建主体建筑面积为33998㎡计算梧州市嘉洋大厦工程的工程造价。
另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财务潘丽安于2014年5月14日向***转款730660元,***于同日转70万元给潘丽安,焦瑞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收据,注明了收到***借款70万元,款项转至潘丽安账户。***认为余下的30660元为支付金海花园楼梯的劳务费。
原告因案涉工程款一事,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桂0405民初88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玉林一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后原告及被告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885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被告撤诉。原告此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向本院再次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赖军、***均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被告玉林一建在承建梧州市嘉洋大厦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构成了非法分包。原告***在分包劳务后,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赖军、***,构成了非法转包。但赖军、***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对于完工的工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方面。***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赖军、***,***与玉林一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约束赖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劳务大清包总单价为320元/㎡,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同时也备注了地下室按楼板的双倍面积计算。原告提供的《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前进度款结算》虽然写明了面积合计40201.81㎡,但原告***亦在《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完成进度确认单》上书写了“不作最后结算依据,具体数据以最终结算为准”。而桂众造价[2018]05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嘉洋大厦土建主体建筑面积为33998㎡,结合原告提供的《嘉洋大厦2014年9月30日前进度款结算》,地下室面积为4172.2㎡,按合同约定的地下室按楼板的双倍面积计算,故建筑面积应为38170.2㎡(33998㎡+4172.2㎡),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2214464元(38170.2㎡×320元/㎡)。
关于增加工程款方面。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966799.22元,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966799.22元包括在大清包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⑴关于取消夹层增加钢管支撑搭拆人工材料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大清包结算,而夹层面积亦包括在建筑面积内,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日的《更改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已按图纸部分施工完成,但甲方取消了夹层,故夹层改搭钢管支撑平均每平方补人工材料费28.8元,莫永喻书写了“属实,同意补偿”,李如彬书写了“情况属实,单价请公司领导定”,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进度款申请》中申请人工材料费为74844元,莫永喻虽然签写了“属实”,但没有注明“同意支付”或原、被告达成了关于增加工程的协议,故根据《更改补充协议》,被告应补偿的人工材料费为25478.59元(676.34㎡×28.8元+6000元)。⑵关于夹层改后再施工补人工材料费。由于原告施工夹层后,被告更改了夹层施工程序,莫永喻于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上书写了“同意补偿1#夹层按材料款50元/平方,工人劳务费150元/平方”。原告主张被告补偿148794.8元,而根据莫永喻的意见,被告应按原告后做夹层面积补偿135268元(676.34㎡×50元/㎡+676.34㎡×150元/㎡)。⑶顶层楼梯更改补劳务费2000元,甲方的现场代表李伟书写了“该部分工程量属建施图纸范围内容,不属于额外增加工程量”,被告柏拿公司的员工叶文宗亦在见证人处签名,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⑷关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11日临时用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用工工资187140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负责机械挖土、回填、原告人工配合清理及局部人工挖土(机械挖不到地方),而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数量表》中临时用工工资46320元为基础清桩心泥、回填土、塔吊基础临时用工,不包括在《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承包范围内,对该463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30日至7月29日的临时用工性质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3370元、27630元不予认定。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时工亦包含在《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承包范围内,对该时工工资52800元不予认定。另外的时工工资7020元明确了具体施工的人员、项目,且不在《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故予以认定,认定的劳务费共为53340元。⑸关于增加窗头梁装模、植筋、扎铁、砼水泥时工5万元。根据原告***与李荣东、焦瑞忠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1#、2#号楼共增加了120条×3.3米,对该增加的窗头梁的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予以认定。⑹外墙补施工劳务费,原告***虽然在2015年6月10日通过《劳务增加联系单》要求增加后期施工劳务费20元/㎡,被告玉林一建的施工员覃国坤、李荣东亦在该联系单上签写了“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签写同意补偿,且根据***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外墙贴砖属于劳务承包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9513.6元,不予认定。⑺2014年12月29日更改一层风井增加砌砖砼圈梁补人工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佐证风井增高,故予以认定。⑻割除排栅拉结钢管、负筋劳务费4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玉林一建施工员李荣东、杨辉林签写了原告***班组三层以上外架拉结钢筋割除,补人工费4000元的字据,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外脚手架不属于劳务承包范围,故予以认定。⑼2014年11月5日焦瑞忠拉红夹板20块、2013年基础施工175块、每块55元,共1072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实际发生,且未取得被告玉林一建追认,故不予认定。⑽根据***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屋面防水层以下施工图纸的土建部分,并不包括天面的防水保温,故对原告主张天面抹防水水泥砂浆光面劳务费16092元、天面防水保温隔热挤塑板安放2011.5元、天面女儿墙边防水护角8708元,共26811.5元予以认定。⑾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屋面找平层的劳务,而找平层是在垫层、楼板上或填充层上整平、找坡或加强作用的构造层,找平层采用水泥砂浆或水泥混凝土铺设。因此原告主张的天面砼细石混凝土17433元、各层内地台批水泥沙浆249141.9元、人防顶板面做砼钢筋细石混凝土11568.9元、批地下室水沟水泥砂浆老面5560.8元、三层露台砼细石混凝土5049.8元,共288754.4元在劳务承包范围内,故不予认定。⑿批步级、人防顶板面做批防水砂浆、地下室地台抹防水砂浆光面、批地下室沙井并不在合同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批步级54211元、人防顶板面做批防水砂浆9255元、地下室地台抹防水砂浆光面58410.8元、批地下室沙井2160元、三层露台防水砂浆4179.12元,共128215.9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款为429114.01元,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643578.01元(12214464元+429114.01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焦瑞志向原告***支付了2898632元,但焦瑞志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的40万元,***于次日转回焦瑞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40万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8月20日***向焦瑞志转款30万元,焦瑞志于同年9月2日向***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没有包括在玉林一建盖章认可支付工程款2043632元范围内,故本院对该30万元亦予以扣减。原告否认焦瑞志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7月11日支付的15万元为工程款,认为是偿还借款,但2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李泽新和焦瑞志,谭伟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被告玉林一建不认可偿还借款,故对该15.5万元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焦瑞志于2013年8月15日向***支付的5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50万元为其他款项,故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焦瑞志作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玉林一建认可其付款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焦瑞志代玉林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为2698632元。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财务潘丽安于2014年5月14日向***转款730660元,但***于同日转70万元给潘丽安,故70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认为余下的30660元为金海花园的楼梯劳务费但没有举证佐证,故不予扣减。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和玉林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360万元,柏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3万元,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为13559292元(2698632元+30660元+360万元+723万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643578.01元,被告多支付了原告915713.99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2495.24元,该款项目发生工程验收后即被告柏拿公司接手工程另行要求原告从事的收尾工作,同时认为不属于本案被告玉林一建应付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原告认为柏拿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其收到后于同日支付给了焦瑞志,但焦瑞志就该3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与***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扣减该33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有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由于本案被告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6元,减半收取计14878元,由原告***、***、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李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