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302执保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所审理的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二被告价值68812元的相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名下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两年。
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