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1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连,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白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462T。
法定代表人:莫贻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霜,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智武,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廖智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连、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廖智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68812元的相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及拖车费合计688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二被告承建解放军某部队秀峰区基础射击训练场新建工程项目。2018年7月,被告廖智武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上述工程施工,租金按每小时287.5元计算,拖车费另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租金,原告遂将挖机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3812元,但二被告仅由于金土支付原告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合同关系,也没有雇请其施工,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由自己实际施工,没有分包给任何其他当事人包括本案被告廖智武。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存在涂改,也没有明确具体场地,也没有司机签字等,签名与现场签字不符,签证与实际工程也不符。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晚于该工程签证单时间。其签证单没有单价,是伪造的,无法明确是否包含材料等。本案另一被告廖智武与玉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施工事实,且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智武答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廖智武叫来在工地做事,单子也是廖智武签字认可的。但是业主拨款是直接拨款给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应该由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来支付租赁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2-(2021)桂03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廖智武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廖智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案外人于金土并非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其行为与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经审查,(2021)桂03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被告廖智武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认定被告廖智武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证据3-《机械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时间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结算确认单,证明二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时长为255小时,租金、拖车费合计738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尚余租金68812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廖智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签证单存在涂改,没有明确具体场地,签证与实际工程也不符,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晚于该工程签证单时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智武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已经就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廖智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3.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李世勤,与原告及被告廖智武均无关联。被告廖智武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对该证据的真伪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系盖有涉案工程甲方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期间,被告廖智武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其工地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按小时计算为287.5元每小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机械施工现场签证单记录工作时间。工程完工后,被告廖智武与2019年1月31日委托案外人周祖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拖车费金额为73812元。2019年6月4日,案外人于金土代被告廖智武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廖智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单,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73812元,扣除案外人给付的5000元,尚欠68812元。此后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智武就租赁挖机设备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廖智武履行了义务,且已经与被告廖智武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租金的总额已经达成一致,现被告廖智武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廖智武支付剩余租金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智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68812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廖智武系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挖机实际是为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其应当对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智武给付原告***挖机租金及拖车费合计688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保全费708元,合计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