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广西万里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1258号
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白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462T。
法定代表人:莫贻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177XB。
法定代表人:刘铭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竹,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298号西区X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7520469XR。
法定代表人:陈文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卫东,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
被告:梁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杨斌,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公司)诉被告广西万**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境公司)、杜卫东、梁宇、杨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卢春竹,被告芸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被告杜卫东、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政公司诉称: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杜卫东、梁宇、杨斌、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万**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底到南宁市××路××号××内张贴(2019)桂01执1380号《公告》,强制要求将该汽配城内约21亩土地(又称“西区场地”)及地上1#、2#、3#、5#、6#、7#、8#楼和市场内附属工程返还交付给万**公司。由于前述1#、2#、3#、5#、6#、7#、8#共7栋楼房和附属工程项目全由玉林市政公司垫资承建,芸境公司尚欠玉林市政公司巨额工程款2000多万元未付,玉林市政公司遂以案外人身份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被受理。后玉林市政公司才知悉(2019)桂01执1380号案的执行依据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而该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被告杜卫东、梁宇、杨斌、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万**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错误,且损害了玉林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万**公司在该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四被告向万**公司返还租赁场地”,该诉请并未包括返还地上建筑物,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超范围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此外,实际上万**公司亦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地上建筑物,因为万**公司与芸境公司、杜卫东、梁宇、杨斌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有返还地上建筑物之约定,且地上建筑物并非万**公司投资形成,而是玉林市政公司垫资承建形成的,玉林市政公司对此建筑物的使用或出租等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2、该案存在万**公司与芸境公司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重大嫌疑。从(2016)桂01民初407号判决书中可知,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桂正咨基(2019)041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万**汽配城西区1-3号楼、5-8号楼及道路工程总造价为30589517.09元,道路部分为1855000元,其中西区长兴路道路硬化工程造价355000元”[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暂且不论该评估结论正确与否(实际上该评估结论也是错误的,所评估的工程造价严重过低,因为涉案7栋楼房及附属工程共计有3万多平方米的建筑面积,(30589517.09元-1855000元)÷30000平方米=958元/平方米,而同期房建工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最低也要1500元],在地上建筑物有评估造价的基础上,加上万**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芸境公司理应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解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但是(2016)桂01民初407号判决书第23页最后一段载明:“芸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至今为止,芸境公司并未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另行向万**公司主张,亦未按照生效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规定向玉林市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玉林市政公司至今落得钱物两空,包含有大量农民工工资的巨额工程款2000多万元至今分文未得,而承建的建筑物系悉数被执行给万**公司,也就是玉林市政公司受损的权益全被万**公司与芸境公司共同享受,可见芸境公司涉嫌与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玉林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3、(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为场地租赁纠纷,地上附着物为芸境公司投资兴建错误。该案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地上附着物并非芸境公司投资兴建,而是玉林市政公司垫资承建。4、法院未依法通知及追加玉林市政公司参与该案,程序违法。在(2016)桂01民初407号案中,玉林市政公司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受理法院及该案当事人均未通知玉林市政公司,玉林市政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维护玉林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大量农民工的基本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玉林市政公司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公司辩称:(一)玉林市政公司与万**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玉林市政公司请求撤销万**公司与芸境公司、杜卫东、梁宇、杨斌租赁合同纠纷案,即(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二)玉林市政公司仅系对芸境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其既非(2016)桂01民初407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玉林市政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首先,玉林市政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玉林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施工方,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仅对发包方芸境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对案涉地上附着物并未享有物权,玉林市政公司不属于(2016)桂01民初407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玉林市政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处理的系出租人万**公司与承租人杜卫东、梁宇、杨斌、芸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该案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玉林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芸境公司作为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2016)桂01民初407号案的处理结果亦未导致玉林市政公司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该案与玉林市政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玉林市政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已就解除合同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作出释明,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形。首先,案涉地上附着物虽为承租人芸境公司投资兴建,但《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承租人应将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移交给出租人。(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判决芸境公司等承租人将地上附着物移交给出租人万**公司,并无不当。其次,为解决补偿事宜,审理法院已向芸境公司释明是否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然芸境公司答复称“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我们另案进行诉讼。”审理法院已尽到释明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形。(四)玉林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玉林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然,如前所述,首先,玉林市政公司并非(2016)桂01民初407号案第三人,(2016)桂01民初407号案的审理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玉林市政公司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其次,(2016)桂01民初407号案亦未经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最后,玉林市政公司并非(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当事人,(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案项下债权的执行不能系芸境公司自身财产状况导致,与(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判决结果无关。(2016)桂01民初407号案与玉林市政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玉林市政公司未能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五)案涉地上附着物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所有,现由融通地产(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托管,万**公司需就该部分房屋面积向融通公司支付租金。如玉林市政公司对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有争议,应对武警部队提起诉讼。案涉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武警部队。中央军委于2016年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为配合国家政策要求,万**公司配合整改,即由武警部队收回租赁地块及其地上房屋后重新丈量,并由万**公司就租赁物与融通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房地产租赁合同》项下租赁面积包含了芸境公司投资兴建的案涉地上附着物,且该《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乙方认可本合同签订时承租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乙方新建、添建部分,权属全部归军队所有”。可见,案涉地上附着物归武警部队所有,如玉林市政公司对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有争议,应对武警部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芸境公司辩称:(一)玉林市政公司诉请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项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但是芸境公司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行自查自纠,及时更正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9日,万**公司与杜卫东、梁宇、杨斌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杜卫东、梁宇、杨斌向万**公司租赁位于南宁市望州路298号万**国际南宁××期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约为21亩);2、第一、二、三个年度租金为800万元/年。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租金递增5%,租金即为840万元/年。从2020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8日租金递增5%,租金即为882万元/年。从2023年10月29日至相期结束租金递增5%,租金即为926.1万元/年;3、签订本协议七日内缴纳三个月租金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4、要求2014年10月29日前在该地块上建筑状态分别为2.5层、4层及9层,主要用于汽车配件专业市场,其他包括项目配套的仓库、餐饮、休闲娱乐、保健按摩、公寓楼、写字楼等业态。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和违约责任(详见新证据)。2013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将每年租金均予以减少50万元;2、由芸境公司与杜卫东、梁宇、杨斌共同履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所有义务,同意以芸境公司的名义运营合作项目;3、经双方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之后将本《租赁合同》所计租金折算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届时以双方新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2016年3月27日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导致芸境公司委托玉林市政公司刚建设验收完毕及刚开始对外招租的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正常经营,导致根本收不回租金。收到相应文件后,万**公司就以“过段时间就好,减少租金修改租赁合同”为由,继续要求芸境公司对外招租。并且同时与芸境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实际内容基本与2013年5月29日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一致,就是将第一、二、三年租赁金额减为300万元/年。故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二)(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解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早已被在2016年3月份芸境公司与万**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予以取代(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无需法院再加以确认。(三)(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与芸境公司、万**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1.依据芸境公司与万**公司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在发出解除通知书时芸境公司应付租金4566666元(计算方式:3000000元/年÷12个月=25万/月×18个月+25万/月÷30天×20天=4566666元),芸境公司已向万**公司共支付了4175000元,实际尚欠491666元而已,在诉讼过程中,芸境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又分四次共支付了100万元给万**公司,多预付了508334元。芸境公司根本不欠万**公司的租金,其诉请尚欠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万**公司明知芸境公司无法拿到有利的证据,以原合同进行诉讼,有恶意规避事实证据、虚假诉讼之嫌。3.根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份的新证据《租赁合同》,结合2016年3月27日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政策变动,符合《民法典》规定应当属于不可抗力行为,也符合当时情况变更合同价格的合理性。故芸境公司请求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被告杜卫东辩称:杜卫东与玉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将杜卫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斌辩称:杨斌与玉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将杨斌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梁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万**公司作为原告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芸境公司、杜卫东、梁宇、杨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万**公司与被告杜卫东、梁宇、杨斌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原告万**公司与被告芸境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三、被告杜卫东、梁宇、杨斌、芸境公司限期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四、……”。因杜卫东、梁宇、杨斌、芸境公司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桂01执1380号。此后,本院向杜卫东、梁宇、杨斌、芸境公司等人发出(2019)桂01执1380号报告财产令以及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6日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将位于万**汽配城内租赁的约21亩土地及7栋楼房(统一称‘西区场地’)强制返还交付给广西万**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4日,玉林市政公司作为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芸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芸境公司退回原告玉林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二、被告芸境公司支付原告玉林市政公司工程款2017万元;三、被告芸境公司支付原告玉林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玉林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玉林市政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向玉林市政公司下发了(2020)桂0102执2512号受理执行通知书,因芸境公司未按照生效的(2019)桂0102民初3886号判决文书履行向玉林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玉林市政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桂01民初407号案过程中,已向芸境公司释明案涉合同解除后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问题,并询问芸境公司是否对地上建筑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芸境公司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权利,其另案进行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玉林市政公司作为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玉林市政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结果条件、时间条件、管辖条件等基本条件,方能成立;否则,不能成立。下面就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玉林市政公司是否符合主体条件的问题。1、根据(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玉林市政公司与该案当事人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故其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根据(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该案所载相关建筑物建设工程由芸境公司发包、由玉林市政公司承包建设,芸境公司负有向玉林市政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而根据(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杜卫东、梁宇、杨斌、芸境公司负有向万**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即(2019)桂0102民初3886号案建筑物]的义务。故(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玉林市政公司的债权利益实现,玉林市政公司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主体资格。
(二)关于玉林市政公司未参加(2016)桂01民初407号案诉讼是否存在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问题。在(2016)桂01民初407号案诉讼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玉林市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诉讼存在,该案当事人未申请其参加诉讼,审理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故玉林市政公司未参加(2016)桂01民初407号案诉讼不存在过错,应认定其未参加该案诉讼系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
(三)关于(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玉林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1、(2016)桂01民初407号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法院根据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将该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玉林市政公司不属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案当事人未申请及审理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并未违法。3、玉林市政公司主张该案存在万**公司与芸境公司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4、该案相关租赁合同中对地上附着物的建设、经营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房地一体”的原则,案涉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故审理法院判决相关承租人向出租人万**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并未超出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5、根据(2019)桂0102民初3886号判决,玉林市政公司仅对芸境公司享有普通的工程价款债权,并不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享有物权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审理法院已向芸境公司进行了释明,芸境公司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权利,其另案进行诉讼。故(2016)桂01民初407号案的判决结果未损害到玉林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玉林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2016)桂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玉林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玉林市政公司如认为芸境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到玉林市××期债权实现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玉林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明
审判员  黄 琴
审判员  覃 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