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宁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5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无需向某达公司退还四张支票;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达公司向李某支付所欠款项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8日的利息为15795937.49元(10530624.99元×1.5)],并改判***、***对5000万元以及上述利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所持有的涉案四张支票中一张支票号码为XXX445的支票已过期,李某曾去投票,但被银行弹票,无法承兑,且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至今已过期;其余三张支票号码为XXX840、XXX839、XXX846的支票无效,均未载明出票日期,已无法承兑票据金额,李某对某达公司已经不享有支票对应金额的债权收益。《协议书》中约定李某退回支票的目的在于某达公司担忧李某向其主张涉案四张支票的款项而导致重复履约,但目前该四张支票已过期或无效,对某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已不存在重复履约的风险,李某未退回支票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2017年12月26日,某达公司、李某与案外人***协商处理的方案为:某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万元,***归还2000万元。某达公司与李某签署了涉案《协议书》,但***至今仍未与李某签订相关协议。某达公司有义务协调***与李某签署协议,因为***是因其与某达公司合作承建“湛江物流城”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李某借款,某达公司是***的上级公司,但某达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李某与***之间无书面协议,李某出于保障自身权益的考虑,留存四张支票原件作为日后与***签订协议的依据,并非故意拒绝返还支票。李某未归还支票不是某达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某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某达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履约,应当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2017年12月26日,某达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期间产生的尚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53238388.68元,且李某与某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达公司同意在2019年8月31日前再向李某还款5000万元。《协议书》约定某达公司支付5000万元款项的期间届满后,某达公司至今仍未向李某履约,虽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某达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存在违约行为、对利息损失存在过错而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属于认定错误。***与***是亲戚关系,***是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由于李某与某达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李某与***、***、***会时常通话,都会提及某达公司应还款及***、***的担保责任问题,李某多次催告某达公司偿还款项,且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是电话通话或者当面谈话,故没有书面记录。2022年8月10日,李某曾向***、***发送《催款函》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载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对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而案涉5000万元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31日,李某在2019年8月31日起六个月内曾经通过电话和面谈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庭审中未对李某的主张提出反对意见,且明知李某是电话和面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在李某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已过担保期间以抗辩免除保证责任,属于恶意不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支持***、***的主张,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判项内容存在超出李某诉讼请求的情况,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原告李某向被告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四张支票(支票号码为:建设银行XXX840、建设银行XXX839、建设银行XXX846、建设银行XXX445)”的内容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就该内容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告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故对于一审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可以申请上诉。本案中,李某、某达公司均、***、***均未提出关于退回涉案四张支票的诉讼请求和反请求,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并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针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某达公司辩称:某达公司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所持有的支票是基于案涉工程款和借款所产生,案涉《协议书》在约定还款支付时间等还款事宜的同时,还约定了李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退还支票的义务,该支票的退还义务某达公司履行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在李某没有履行支票退还义务的情况下,某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李某应当退回支票的相关事实,但是并没有将李某未履行该先履行义务,作为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二、虽然某达公司对于5000万元的偿还基数也提起了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不能计算利息的事实与理由表述是认可,但是某达公司认为由于李某没有先履行支票的退还义务,某达公司不仅不需要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而且相应的本金也不应当先予偿还。三、一审判决对于某达公司所欠李某款项的相关基础金额未予查明,具体事实理由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针对李某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8月31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20年2月29日。李某在2020年2月29日前均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无须对案涉《协议书》项下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某达公司尚欠李某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121433.77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协议签订背景部分载明“李某主张其挂靠某达公司承接工程……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121433.77元”,同时另载明某达公司针对李某的85121433.77元欠款主张明确予以否认,且李某并无证据证明某达公司尚欠该款项及为何某达公司拖欠该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仅凭李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某达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121433.77元”就作出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充分。李某的上述陈述与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二段中“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期间产生的尚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53238388.68元”的陈述,分别确认两个欠款数额,明显自相矛盾。(二)李某的陈述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严重矛盾,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的内容效力作出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载明李某称“某达公司主张需还款数额是基于《协议书》的“鉴于”条款,“鉴于”条款效力应弱于正文条款。附表1是鉴于条款的数据明细展示,李某自始从未对附表1签字确认,亦不认可附表1所载数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协议书》及附表部分均为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但是李某否认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次,附表1的表格内容基本是复刻《协议书》第一页的“鉴于”部分,而该《协议书》的第一页由李某本人签字确认,再由某达公司加盖骑缝章保持其完整性。该附有附表1以及加盖某达公司骑缝章的《协议书》正是由李某提交,但是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否定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以李某没有在附表中签名为由不认可附表中载明欠款数额以及已还款数额,即李某实质上推翻了其提供的《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却采信李某前后矛盾的陈述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协议书》附上附表才是完整的,如果李某不确认附表的真实情况,则《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和目的认定有误。案涉《协议书》所约定的5000万元支付义务根本不是“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查明该5000万元以及李某所主张的欠款85121433.77元的性质和款项构成。一审判决第十七页载明“即5000万元包含工程款、借款、利息,该款项是双方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所确定的金额”,但是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元实质上只解决双方所提及的工程产生的53238388.68元欠款,在某达公司已偿还36779286.57万元并支付了85121433.77元支票后,最终欠款为5000万元的事宜,并非就此一揽子解决全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所谓“一揽子”解决纠纷而确定的金额往往包含了工程款、违约责任、利息等双方确认互相免除责任的内容而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但是案涉《协议书》明显不具备双方所谓“一揽子”解决全部矛盾纠纷的意思表示。正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提出本案诉求是基于“原因债权”,也就是说必须明确查明《协议书》所签订的背景以及李某主张5000万元的有因性,必须对某达公司和李某的全部交易往来进行审理和查明。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认定有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诉求是基于“原因债权”,却从未审理查明李某主张债权的原因,严重违背了审判的中立客观。一审判决第十六页第二段载明“李某虽持有某达公司出具的支票,但实际并未兑现,其选择以原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即李某提出某达公司偿还欠款5000万元是必须以欠款的事实基础作为主张债权的原因,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基本事实。但一审并未对某达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明李某持有85121433.77元支票是非法高利、复利所得以及《协议书》约定5000万元的事实基础的证据进行审查,直接作出“《协议书》约定某达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再向李某还款5000万元,李某据此请求某达公司支付50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即一审直接按照“无因性”的债权认定案涉5000万元欠款,并未审查该笔款项是否合法。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000万元有理”的意见与其同段中认为“其选择以原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明显矛盾的,李某没有提起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5000万元债权的事实经过,仅有“整理自2012年以来的所有资金往来存在巨大困难”的陈述佐证。另,李某未按一审要求提交对某达公司的欠款构成汇总表以及计算利息本金明细表进行核查的回应,李某同样拒绝回复。一审判决亦无查明李某原因债权的背景和依据。二、李某主张某达公司欠其85121433.77元,并在本案中主张某达公司偿还欠款5000万元根本不具备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也根本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李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某达公司拖欠其85121433.77元,法院就应当针对所谓欠款的历史事实、构成进行充分调查,同时需要银行流水明确确认该欠款是否真实发生,否则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而李某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仅仅有《协议书》、四张支票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关,其余的三份补充证据清单内容仅仅试图证明其所谓的谈判地位不高,即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达公司存在拖欠其85121433.77元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状中的主张,那么案涉《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根本就不存在欠款依据,应重新审查该《协议书》所约定的500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载明“某达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经常拖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某达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121433.77元”,据此李某仅仅提供其持有的合计85121433.77元的四张支票作为证据,但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某达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经常拖延支付”的事实,也并未举证证明85121433.77元支票的取得过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另载明李某称“要整理自2012年以来的所有资金往来存在巨大困难,正因如此双方确定5000万元作为某达公司还款金额既是出于交易的便捷,也是李某的一大让步”,即李某以证据整理困难为由,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5000万元债权的事实依据,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此,李某应当对其享有5000万元的主张提供明确的合作历史、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李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债权5000万元,以及民事起诉状中第一段所提及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欠原告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为人民币85121433.77元”以及第二段“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53238388.68元”分别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实质上,李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两个完全一致的时间区间内,某达公司分别欠其85121433.77元以及53238388.68元,已经属于严重的前后矛盾,而一审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反而认定“《协议书》约定某达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再向李某还款5000万元,李某据此请求某达公司支付5000万元有理”,明显存在不当。根据李某起诉状的陈述,85121433.77元的欠款组成为工程款及借款,53238388.68元的欠款组成同样为工程款及借款,即对于案涉合同签订背景的欠款事实完全是可以查清欠款的性质和构成,但一审并未对此作出审查。李某至今无法通过计算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000万元”是怎么来的,只能一味地强调这“5000万元”已经是很优惠的,但无法就一审提出的“依据协议约定,这里面有多少是借款,多少是工程款?”、“借款如何计算利息?”等问题作出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的规定,本案应当应严格考虑和查明李某主张的债权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三、本案实质为李某享有53238388.68元的债权,却通过非法高利和复利的方式向某达公司主张还款121900720.34元的严重违法行为。概括本案的债权形成过程为:1.李某和某达公司确定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某达公司应付李某借款及工程款共计53238388.68元;2.上述期间,某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某偿还36779286.57元,另外又向李某支付了支票85121433.77元,合计121900720.34元;3.某达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支票85121433.77元是由于某达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先向李某支付支票,每月李某持支票前往某达公司主张债权时,因某达公司仍未具备清偿能力,因此在李某的要求下,通过增加利息的方式要求某达公司出具新的支票,并把旧的支票归还某达公司,由此达到高利、复利的换支票过程;4.李某主张的原始债权为53238388.68元,某达公司已支付36779286.57元,李某通过换支票的方式主张某达公司另外偿还支票金额85121433.77元,即通过违法高利的方式最终向某达公司主张偿还121900720.34元;5.2017年12月26日,某达公司认为利息过高,已实际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因此李某提出签订案涉《协议书》,主张某达公司偿还其持有的支票金额85121433.77元下调至《协议书》确定的5000万元。上述过程就是本案李某所主张的债权的演变过程,某达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完整的换支票过程予以证明,即便是最后李某所主张的5000万元,也属于违法高利、复利。对于上述事实,某达公司已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对原告李某庭后提交清单(二)(三)的回复》中详细论述。综上所述,某达公司尚欠2014年至2017年12月26日止的工程款、借款共计约53238388.68元,而某达公司已就该欠款以各种支付形式还款共计121900720.34元,其中85121433.77元支票未兑现。欠款53238388.68元扣除案外人***的900万元欠款,实际欠款为44238388.68万元,李某却要某达公司支付其121900720.34元,存在高额利息。某达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利息部分后,李某又在某达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将支票投入银行以影响某达公司的融资信用,此举可以证明其威胁行为,且其以某达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工人闹事为由威胁逼迫某达公司,同时李某以免掉其中35121433.77元的违法利息为利诱,为此某达公司无奈与其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再向其还款500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请支持某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一、案涉《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某达公司应当再向李某支付5000万元款项,是某达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相应款项。二、关于支票的问题。首先,李某持有的四张支票中的一张已经过期,其与三张无效,李某目前不享有支票所载明的相关债权的收益,具体理由已在一审代理词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李某没有归还支票,不是某达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因为支票现在已经过期或者无效,某达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相关的障碍。三、关于某达公司上诉状中提及要求李某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载明的九个工程项目,双方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工程资料和流水,已经说明了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只是因为双方往来比较复杂,而且李某在挂靠某达公司时所有项目都没有签订规范合同,只有某达公司多次向李某出具支票以证明应付款的存在。正是因某达公司开具的支票不能兑现,李某担心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而且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所以推动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是基础法律关系的结算,如果对于要求对过去10多年没有书面材料的项目进行核算,实践中基本不能操作,即使能操作,本案就变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完全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也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四、关于某达公司上诉状提到的高额利息以及被胁迫签订《协议书》的问题。首先,李某已经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某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000万元,如果某达公司主张其中包含高额利息,应当提供具体材料证明存在高额利息,并证明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过程。其次,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某达公司主张被胁迫签订《协议书》、被胁迫开具支票,其并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现撤销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不应当再主张相关权利,且某达公司亦无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胁迫的情形。五、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李某曾经多次催告某达公司还偿还5000万元的款项,并且要求***、***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8月10日,李某曾经向***、***发送催款函,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仍然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达公司向李某偿还欠款5000万元;2.某达公司向李某支付所欠款项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为8775625.005元,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对上述费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协议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26日,李某(乙方)与某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自2014年开始,甲方与乙方之间因工程款收取及借款等发生资金往来,具体情况如下: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为53238388.68元【该款项已包含***、***、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900万元以及***的“清远市中医院”项目用款400万元】。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6779286.57元【包含部分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以及***、***、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还款75万元】。以上数据见附表1。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900万元及利息,由***、***、林某三人自行向乙方协商归还解决。二、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同意再向乙方还款5000万元。三、甲方同意再向乙方归还的上述5000万元,已包含甲方应付乙方上述情况下除***、***、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及利息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借款本金、利息及***“清远市中医院”项目用款本息等所有费用。四、因乙方负责的“东莞恒大金碧华府”项目欠付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引发的纠纷案件【案号(2017)粤1971民初28362号】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办妥甲方名下有关该案件的所有银行账户解冻手续。五、因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李某自负盈亏的项目:开平海逸华庭项目、海逸城邦工程项目、东莞恒大百悦尚城项目、东莞恒大金碧华府项目、开平轩汇豪庭项目、江门外海龙溪新城售楼中心项目、江门外海龙溪新城项目、开平雅乐苑24#至2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项目、江门外海龙溪新城幼儿园项目等,包含所述项目所签订的补充工程)所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五天内将所持有的甲方的支票归还甲方(支票号码为:建行XXX840、建行XXX839、建行XXX846、建行XXX445)等内容。甲方处盖有某达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李某签名,甲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的签名。 《协议书》附表1载明:集团用款欠款40238388.68元,已还款36029286.57元;***欠款900万元,已还款75万元;***欠款400万元;以上欠款合计53238388.68元,已还款合计36779286.57元。附表1有***、***、***的签名。 二、协议签订背景。 李某主张其挂靠某达公司承接工程,某达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经常拖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某达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85121433.77元。 某达公司于2017年向某达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分别为票号XXX445,金额21583159.95元;票号37471446,金额17630638.73元;票号37471439,金额22282090.65元;票号37471440,金额23625544.44元;以上四张支票金额共计85121433.77元。 李某主张某达公司向其交付前述四张支票后,未向其清偿款项,其亦未成功领取票款,并提交自行制作的《某达总公司借李某款汇总表(2017年6月15日止某达公司开给李某作借款担保的银行期票)》载明:1.建设银行XXX445(金额21583159.95元),备注:已投票、弹票,某达公司不同意换票,等待双方协商处理;2.建设银行37471446(金额17630638.73元),备注:未已投票,某达公司同意换回建设银行XXX840的期票(换回的期票只写2017年,不写上日期);3.建设银行37471439(金额:22282090.65元),备注:未已投票,某达公司同意换回建设银行XXX839的期票(换回的期票只写2017年,不写上日期);4.建设银行37471440(金额23625544.44元),备注:未已投票,某达公司同意换回建设银行XXX846的期票(换回的期票只写2017年,不写上日期);另备注:2017年12月26日,某达公司、李某、***三方协商处理方案为:某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还5000万元,***还2000万元,某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至今未签订协议。 李某主张《协议书》载明的四张支票(支票号码为:建行XXX840、建行XXX839、建行XXX846、建行XXX445)中一张已经过期、三张未载明出票日期无效;李某虽未归还前述四张支票,但某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障碍。 某达公司主张《协议书》签订背景是李某负责的工程项目混乱且引发诸多纠纷,在双方没有进行仔细核算工程款、借款等款项的情况下,李某利用通过高利、复利计息换票得来的持票人为某达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四张支票。某达公司认为该85121433.77元金额当中存在高利、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僵持之际,李某承认主张85121433.77元金额虚高,主动提出减少部分金额,将主张的金额减少至5000万元,以此诱引、胁迫某达公司达成《协议书》部分条款,否则不配合处理其负责的多个工程项目。某达公司迫于当时李某持有虚高金额的支票,且众多工程项目在李某手上,担忧工程项目面临搁置、停工等风险,并在李某作出一系列先兑现的承诺后,在某达公司实际已还款37279286.57元,以及双方没有仔细核算工程款、借款等款项的情况下,附条件地达成《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 某达公司主张《协议书》系双方就附表1的11笔欠款【包含:四笔借款82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7576060元)、四笔工程款36038388.68元(分别为开平轩汇豪庭项目工程款500万元和979万元、开平海逸华庭项目工程款4403703元、江门外海龙溪新城项目工程款16844686.68元,共计为36038388.68元)以及三笔***与李某之间往来款项900万元(但实际收到该款项13825万元),合计53238388.68元】进行协商沟通的结果。但是《协议书》签订后,李某却不承认该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拒绝向某达公司归还四张支票(其意思仍要某达公司支付85121433.77元),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书》,同时某达公司自始至终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书》(因为当时亦是被迫签署案涉协议书,本就不同意协议书上约定的虚高债务),从而导致案涉款项纠纷。 某达公司提交《附表1数额说明表》、《附表1“已还款”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某达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已还款共37279286.57元;备注中注明的付款人涉及案外公司及个人,个别付款无转账记录。李某对此质证称,该表格是某达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各方的签字确认,李某与某达公司之间长时间合作有大量资金往来,该表格数据不能证明两方之间的合作资金流水,且该表格已还款金额与《协议书》及附表不一致,不能否认某达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偿还5000万元的事实;前述付款凭证是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某达公司至今仍欠5000万元未偿还。 某达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附表1欠款计息换票兑换过程【包含:四张支票(建行XXX840、建行XXX839、建行XXX846、建行XXX445)的兑换过程以及其他已兑付支票的兑换过程】;2.(2017)粤1971民初2836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告知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2018)粤1971民初28362号案件支付执行款项的银行回单;4.《附表1“欠款”的支付凭证》;5.《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书》(载明李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某达公司江门分公司)。 三、欠款金额。 某达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主张案涉欠款中的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欠款中的借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某达公司已实际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抵扣借款本金,剩余资金再抵扣工程款,并剔除***与李某之间往来款项900万元以及利息后,认定某达公司真实仍需承担的还款义务。具体计算公式为:某达公司仍需还款数额=工程款36038388.68元(不计算利息)+实际借款7576060元(计算利息)+***项目往来款项900万元-实际已还款37279286.57元部分+***项目往来款项500万元的砍头息75万元部分-***项目往来款项900万元。按照某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暂计算至李某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0日,某达公司对李某借款本金与利息均已结清,尚欠其工程款7125038.56元。 李某回应称,《协议书》已清楚约定了某达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数额以及该款项对应的构成范围,某达公司关于偿还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李某与某达公司长期有多个项目的合作,李某也曾多次给予某达公司资金的资助,基于信任并无签署书面协议,要整理自2012年以来的所有资金往来存在巨大困难,正因如此双方确定5000万元作为某达公司还款金额既是出于交易的便捷,也是李某的一大让步。《协议书》所确定的500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某达公司所称“根据虚高的支票金额演变的5000万元”。2.《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元款项并不包含“某达承建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900万及利息,某达公司的应还款数额无需另外扣除该900万元。3.某达公司主张某达公司需还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基于《协议书》的“鉴于”条款,“鉴于”条款效力应弱于正文条款。附表1是“鉴于”条款的数据明细展示,李某自始从未对附表1签字确认,亦不认可附表1所载数据。某达公司的计算方式导致《协议书》形同虚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某达公司提交的计息换票兑换过程的表格是某达单方所作没有任何依据,且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前票换后票的过程,其主张的高利息没有依据。某达公司计算利率的方法存在严重错误,所谓高利息是其随意估算并非事实。《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是李某作为弱势一方作出巨大让步的结果。 四、催告付款情况。 李某提交《(2022)粤江江门证字第7034号公证书》、《(2022)粤江江门证字第7035号公证书》显示其于2022年8月10日向***身份证住址、某达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 李某提交立案截图显示其于2022年8月23日以某达公司、***、***为被告申请网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某与某达公司对于双方交易往来的陈述以及某达公司提交《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来看,李某承包经营某达公司江门分公司,并持有某达公司于2017年向某达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合计金额85121433.77元,但未能兑现。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某达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再向李某还款5000万元,李某据此请求某达公司支付500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虽持有某达公司出具的支票,但实际并未兑现,其选择以原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按照《协议书》约定,李某应同时向某达公司退回案涉四张支票(支票号码为:建设银行XXX840、建设银行XXX839、建设银行XXX846、建设银行XXX445)。 某达公司虽辩称系在没有仔细核算工程款、借款等款项的情况下被李某诱导、胁迫签订《协议书》,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达公司虽辩称《协议书》当中隐含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而言,首先,《协议书》及其附表并未就每笔欠款、付款的性质进行明确,只是就2014年至2017年期间所涉工程款、借款等资金往来进行整体对账,某达公司区分欠款属于工程款抑或借款以及主张其还款情况的主要依据系《附表1“欠款”的支付凭证》《附表1“已还款”的付款凭证》,前述凭证与《协议书》及其附表并非一一对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达公司主张每笔款项的性质及其还款情况不予采纳;其次,《协议书》约定的还款金额5000万元系双方在债权债务形成后最新对账确认的金额,仅凭此前不完整的支付凭证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约定;再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再向乙方归还的上述5000万元,已包含甲方应付乙方上述情况下除***、***、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及利息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借款本金、利息及***‘清远市中医院’项目用款本息等所有费用”,即5000万元包含工程款、借款、利息,该款项是双方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所确定的金额,某达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欠款中的借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某达公司已实际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抵扣借款本金,剩余资金再抵扣工程款,并剔除***与李某之间往来款项900万元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核定欠款本金缺乏依据;最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接近2年,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涉及工程项目结算所导致的损失也并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不能一刀切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因此,某达公司的现有举证未能证明案涉5000万元隐含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协议书》约定,案涉5000万元包含利息,属于包干价格,而该协议对于某达公司迟延支付5000万元情况下是否还要支付利息以及具体本金、利息金额等构成并无约定,李某也未举证证明仍应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李某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某达公司退回支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某达公司主张顺延付款时间合理,即李某对其利息损失存在过错。综合以上考虑,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载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对保证期间并没有约定,而案涉5000万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31日,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自2019年8月31日起六个月内曾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5000万元,同时李某向某达公司退回四张支票(支票号码为:建设银行XXX840、建设银行XXX839、建设银行XXX846、建设银行XXX445);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78元,由李某负担50119元,某达公司负担285559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达公司提交李某出具的《债权转让申请书》以及某达公司的书面答复意见,拟证明李某在该《债权转让申请书》中确认了《协议书》及附表1中的数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晰,不存在无法对账的情形,本案债务均是围绕《协议书》及附表1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李某对《债权转让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达公司,案涉款项系李某以某达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因工程款清算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尚欠款项的认定;二、关于李某是否应向某达公司返还四张支票的问题;三、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尚欠款项的认定。《协议书》(含附表1)系由双方签名或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书》(含附表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书》除载明某达公司应付李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的工程款及借款53238388.68元(包括***、***的项目工程用款900万元、400万元)等内容,亦载明某达公司此期间已向李某支付36779286.57元,上述内容与附表1“类别:集团用款/***/***”以及各类别金额、还款金额等内容相互印证,可见《协议书》与附表1均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效力。附表1尾部虽未载有李某的签名,但该附表的欠款金额与《协议书》内容中“鉴于”部分一一对应,且《协议书》中亦载明“以下数据见附表1”等字样,李某否认该附表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达公司虽抗辩其受胁迫签署该《协议书》但未对此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含附表1)的“三、甲方同意再向乙方归还的上述5000万元,已包含甲方应付乙方上述情况下除***、***、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及利息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借款本金、利息及***‘清远市中医院’项目用款本息等所有费用”的约定,某达公司向李某归还的款项为扣除“***、***、林某的‘湛江物流城’项目用款及利息”之外的全部款项,即附表1中“集团用款”及“***”部分。鉴于双方对于附表1中“欠款”及“已还款”的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实确认。某达公司主张《协议书》中“二、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同意向乙方还款人民币5000万元”存在高息,合法有据,本院据实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某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计付利息有理,故至2019年8月31日止某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且某达公司的还款按先息后本方式抵扣,经核算(见附件),某达公司欠付李某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本金17268628.21元及利息14846208.7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7268628.2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4.6%计付。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李某是否应向某达公司返还四张支票的问题。案涉四张支票系对于欠付工程款及借款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四张支票确认的85121433.77元中是否包含高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系依据2017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含附表1)主张偿还5000万元,至于此前支票确认的85121433.77元中是否含高息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鉴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五天内将所持有的甲方的支票归还甲方(支票号码为:建行XXX840、建行XXX839、建行XXX846、建行XXX445)等内容”,由某达公司向李某偿还尚欠款项并由李某退还四张支票,一审判决在支持李某主张的债权之外判令李某向某达公司退回四张支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各方对于保证期间并无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8月31日起算六个月止,目前李某并无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2月29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免除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清偿本金17268628.21元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846208.7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7268628.2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4.6%计付),同时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某达公司退回四张支票(支票号码为:建设银行XXX840、建设银行XXX839、建设银行XXX846、建设银行XXX4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5678元,由上诉人李某各负担80875.40元,由上诉人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480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 集团用款/欠付本金累计欠付本金计付起日计付止日天数日利率应付利息欠付利息还款金额归还利息归还本金5000000.005000000.002014-12-192015-3-13840.00100420000.00420000.004403702.009403702.002015-3-132015-4-8260.00100244496.25664496.251000000.00664496.25335503.759068198.252015-4-82015-5-6280.00100253909.55253909.552000000.0011068198.252015-5-62015-5-1590.0010099613.78353523.342000000.00353523.341646476.669421721.592015-5-152015-6-19350.00100329760.26329760.261200000.0010621721.592015-6-192015-7-20310.00100329273.37659033.621000000.0011621721.592015-7-202015-8-14250.00100290543.04949576.66200000.00200000.0011621721.592015-8-142015-9-18350.00100406760.261156336.925520000.001156336.924363663.087258058.512015-9-182015-9-2570.0010050806.4150806.41200000.0050806.41149193.597108864.922015-9-252015-10-16210.00100149286.16149286.16200000.00149286.1650713.847058151.082015-10-162015-11-19340.00100239977.14239977.142226000.00239977.141986022.865072128.222015-11-192016-1-11530.00100268822.80268822.809790000.0014862128.222016-1-112016-1-2090.00100133759.15402581.953382580.25402581.952979998.3011882129.922016-1-202016-1-2660.0010071292.7871292.786077531.2571292.786006238.475875891.452016-1-262016-11-152940.001001727512.091727512.0916844686.6822720578.132016-11-152016-12-20350.00100795220.232522732.324242239.502522732.321719507.1821001070.952016-12-202016-12-30100.00100210010.71210010.714347419.73210010.714137409.0216863661.922016-12-302017-1-15160.00100269818.59269818.592358256.14269818.592088437.5514775224.382017-1-152017-2-20360.00100531908.08531908.081500000.00531908.08968091.9213807132.452017-2-202017-8-11620.001002236755.462236755.462775259.702236755.46538504.2413268628.212017-8-12019-8-317600.000676756385.486756385.48***/欠付本金4000000.002015-8-62019-8-3114860.000673982480.003982480.00合计17268628.212019-8-312020-8-203550.000674107343.221484620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