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05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佛山恒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社区沙涌大道中一巷1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金星路八仙台社区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省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793号云峰公馆2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恒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工集团),第三人湖南省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和第三人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2日的工资244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按每天200元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为11600元,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3人是***招聘到岳阳建工集团工地的部分工人,***作为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岳阳建工集团签订了《岳阳建工集团广州市增城集丰村项目大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复印件由中新劳动所提供)。恒美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在原告多次追讨后,恒美公司、岳阳建工集团同意垫付13名工人的工资并签具了《***》,但签署《***》后并不履行,在原告等人到中新劳动所维权后,才同意支付了第一期工资款,并承诺不能在期限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资的,赔偿每人每天200元。现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但原告等人在追讨工资过程中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难以统计,恳请法院支持赔偿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超额支付的金额为115216元,故答辩人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岳阳建工集团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勇建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阳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将广州市增城集丰村项目大区景观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恒美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自2021年4月10日开工,2021年10月30日竣工;已完工程量(含合同外计时工、点工)必须经由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成控经理、项目负责(承包)人会签,否则无效:项目负责(承包)人:**,项目成控经理:**,项目现场负责人:**澳;恒美公司指派***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等内容。
2022年4月10日,岳阳建工集团出具了《***》,载明:“兹有我公司原有工人***劳务班组(共计13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58××××****),其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参与我司承建的中国铁建·集丰村园***项目施工,目前该工人尚有部分工资(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267800.00元)未给付到位。由于此原因造成该员工的困扰和不良情绪,我司表示理解,现我公司承诺此款项将在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分三个月,每月28日之前)付款结清,如到时为按上述条件结清剩余款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2022年6月30日,***等人向增城区中新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2022年7月2日,甲方为岳阳建工集团、乙方为***等13人的《调解协议书》记载“现甲方确认***等13人全体员工工人工资共计270000元;甲方同意于2022年7月8日前向乙方13名工人支付工资共100000元,于2022年7月25日前向乙方13名工人支付工资共170000元,由甲方分别转至13名工人的银行账户上;甲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乙方全体人员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赔偿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等内容。”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由**和**签名捺印确认,未加盖岳阳建工集团公章。乙方处由***、***等6人签名捺印确认。2022年7月5日,***在2022年7月2日岳阳建工集团与***等13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下方签署“***7.5”字样并捺印。
2022年10月11日,***等11人以恒美公司、岳阳建工集团为被申请人、以勇建公司为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审中,岳阳建工集团对《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2022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3472-3482号《仲裁裁决书》,认可***等11人关于工资的主张,裁决由岳阳建工集团支付工资(其中***工资为24400元),并以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调处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于2023年2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岳阳建工集团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又查明:恒美公司确认了《调解协议书》下方“***7.5”字样及指印的真实性,但认为签名仅代表认可工人的身份,不代表其愿意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
再查明:***主张其每日工资为400元,其在集丰村项目工作了72天,期间预支过工资4000元,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其支付工资,现仍拖欠24800元未付,但因计算错误故仅主张24400元,为此提交共计13名工人自制的考勤明细和工资明细为证。经核查,***等11人在仲裁中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另案原告***在(2023)粤0118民初744号案中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及另案原告***在(2023)粤0118民初742号案中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之和未超出《调解协议书》记载的欠付工资数额。
本案中,双方确认包括***在内的13名工人都是由恒美公司雇请,***是带班工人,工人工资都由恒美公司或岳阳建工集团支付。但恒美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应付工资,为此提交***与***于2022年7月13日签署的字条,上载“2020年***所有工人工资562192元+120000元共计682192元”;提交由***、***于2022年7月12日签署的《广西员工集丰村项目工资》,记载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工资,最后记载“合计:599932.00元-9289=59.0643万元”;提交有***、***签名和按捺指印的字条,上载“欠***工资27.7172元以公司账单为准2020年公司转为准多退少补还款日为2022年12.30日”。恒美公司主张***与***签署上述字条的目的是在2022年12月30日前就涉及的多个项目进行对账后再确定恒美公司有无拖欠工资,但双方后来并未再对账,而恒美公司根据多年来的支付记录发现恒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人在各个项目中应得的工资总和。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建工集团与被告恒美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已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恒美公司、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在另案中的***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美公司对其雇佣原告***到集丰村项目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恒美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工资,但被告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拖欠工资,虽然***与带班工人***在2022年7月12日又签订了其他字条,但当中仍记载欠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恒美公司亦确认其尚未与带班工人***再次对账,故被告恒美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恒美公司欠付工资24400元,有《调解协议书》、***和***签署的字条等为证,而被告恒美公司亦无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恒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4400元。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4400元,被告岳阳建工集团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延迟支付劳务报酬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对延迟支付工资的违约损失赔偿按200元/人/日计算的约定显著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而且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在另案中对此约定亦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岳阳建工集团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亦非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已履行了部分工资支付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应支付原告***维权成本损失1000元,并以拖欠原告***的工资24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尽管被告恒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7月5日在《调解协议书》下签名捺印,但被告恒美园林公司提出其签名仅系认可工人身份,其并非《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主体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恒美园林公司承担延迟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岳阳建工集团及第三人勇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恒美园林有限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400元;
二、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4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恒美园林有限公司、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