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5557号
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土名)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T4UR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金星路八仙台社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217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诉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59元;2.被告赔偿原告备货支付的定金损失47000元;3.被告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赔偿原告生产利润损失100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46459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开始接洽并发生业务往来,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岳阳建工集团中国***语潮鸣项目大区绿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中铁***鸣项目的**,合同总价2594637.82元。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调解协议》,确认原告供应**共计500987元,前期已付250000元,欠款250987***于9月30日前付清。出具调解协议后,被告于2022年9月1日支付121528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尚欠99459元未支付。《调解协议》载明:“因甲方已使用其他供应商,乙方五月份已停止供苗。”协议中这一条款可以明确: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因甲方违约的原因解除了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其他农户支付了47000元定金备货,被告员工李***会将备货的**用到项目,但最终未使用,原告因此损失定金47000元。被告违约提前中止合同,将导致原告库存积压,承担额外的土地租金及**栽种、养护费用等生产利润的损失。被告只将售楼部、别墅样板间区域的**给原告供应,该区域**数量少,成本高。而大区(住宅区)却违约提前中止合同,另外找供应商,该区域的**数量大,利润高。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生产利润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违约过错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未履行金额2093650.82元)、**行业难以转售的行业惯例、栽种**的土地租金及栽种、养护等成本支出切实存在的情况,原告酌定按10万元计算生产利润损失。
岳阳建工公司辩称,第一,尚欠99459元的货款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前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支付是因为公司的对接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造成不便。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按实结算的上限值合同,即到底需要多少**及价格是不确定的状态,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部分**种植效果没有达到预期,且价格较高。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在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清楚记载了货款的问题。综上,被告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定金及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鑫耀公司与岳阳建工公司签订《大区绿化**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岳阳建工公司***公司采购展示区**,合同总价2599032.92元(***增值税发票);到货地点为中国***语潮鸣项目;鑫耀公司自接到岳阳建工公司指定采购员的送货指令之日起3天内完成岳阳建工公司所需产品的备货工作并按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将产品交付给岳阳建工公司;双方确认本合同采用“暂定合同总价内按实结算”的方式执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双方确认按实结算的依据为结算单;双方同意每月1-5号双方对好账后,鑫耀公司开等额发票,当月15号前岳阳建工公司付发票额100%到鑫耀公司约定账户;岳阳建工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产品货款,逾期付款,按欠付货款金额,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公司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10%。
2022年6月11日,鑫耀公司通过微信问岳阳建工公司员工**:“大区的不用搞了是不?”**回复:“大区暂时不用了。”鑫耀公司说:“那之前定了一些苗子,又要浪费了,这个项目上到时候要报销哦,签了合同,我才定苗的,搞到现在说不用了。”**问:“有哪些苗?”鑫耀公司回复:“**四季桂44棵、**40棵、黄花风铃木70棵、柚子24棵。”**回复:“先看看哪里能用不”鑫耀公司回复:“要说不用了,前段时间黄花风铃和四季桂,我从外面调了很多,现在一下子,不知道能不能销出去。”
2022年8月10日,鑫耀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载明,鑫耀公司给岳阳建工公司***鸣项目供应**合计500987元,前期已支付250000元,欠款250987元。因岳阳建工公司已使用其他供应商,鑫耀公司五月份已停止供苗,岳阳建工公司承诺于8月30日至少支付150000元,剩余尾款9月30日前付清。
《调解协议》签订后,岳阳建工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1日、2023年1月20日***公司支付货款121528元、30000元。
另查,诉讼中,鑫耀公司提交定金收据4份,分别记载2022年3月、4月收到“**”“***”“***耀园林”定金的情况。庭审中,鑫耀公司称定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供应商***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鑫耀公司与被告岳阳建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94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9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确认截至2022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50987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至少支付150000元,尾款于9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9945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采购合同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主张从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10%,即应以9945.9元为上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原告称其为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向**供应商***预定**,并支付了定金47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上既无收款人签名或**,也未注明**用途,无法据此确认原告为履行采购合同已预定了相关**,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收据不予采信;第二,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已为履行采购合同预定**,但**并未承诺同意承担定金47000元,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定金47000元确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47000元的定金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定金损失47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47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守约方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而认定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应以是否存在违约为前提。具体到本案,根据《调解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因被告已使用其他供应商,向原告提出解除采购合同,但无证据反映被告改用其他供应商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为2599032.92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不久且购买货物总价仅约为合同总价1/5的情况下,即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利润损失金额,原告主张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5%并按10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主观上对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利润均是可预见的,而客观上也大概率会产生利润收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的成本及利润构成,也无证据显示**买卖行业利润计算的标准,故本院结合案涉采购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损失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45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9945.9元为限);
二、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45元,由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邢 早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