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
法定代表人:汤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林法,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水利公司)、侯林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侯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安阳市万金灌区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段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月工资7,500元,工作期间是2017年6月7日至工程结束。原告的工资时长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16个月工资为120,000元,被告的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56,000元,尚欠6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的项目部要求结清此款,至今未付。无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64,00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施工人侯林法提供的劳务协议和劳务发票支付完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原告***并非实际提供劳务的劳务者。2.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侯林法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依法应予处理。
被告侯林法辩称,1.岳阳长江水利公司申请追加我作为被告不当,我是受岳阳长江水利公司的委托,在施工工地负责管理,工资应当由岳阳长江水利公司支付;2.直到目前为止,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还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没有给付完毕,如果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将工程款和保证金给付了,什么都好说了,我要求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将保证金给我,并向我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7日协议书一份;2.2018年12月29日工资条一张;3.侯林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侯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5.***于2018年2月14日和10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6.***2017年个人借支明细一份共计12000元,***借支明细一份共计2000元;7.微信转账记录3张;8.***工地人员配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工程付款统计表、相关合同等;3.(2019)豫0505民初3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案中提供的考勤表一张。被告侯林法提交如下证据:1.侯林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侯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于2018年2月14日和10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4.***2017年个人借支明细一份共计12,000元,***借支明细一份共计2,000元。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有异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甲方)与被告侯林法(乙方)签订一份《授权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安阳市万金罐区7.19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合法有序实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安阳市万金罐区7.19水毁修复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委托期限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由乙方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工资发放);在委托期间,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本项目的材料款、机械费按照乙方先前垫付材料款、机械费原路径返还给乙方,本项目的劳务费待乙方指定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乙方确保劳务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不得拖欠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否则,一切法律后果概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便生效。在委托合同末尾,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新波的签字,侯林法在乙方处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委托合同签订后,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将“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万金灌区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交由侯林法管理、使用。
2.2017年6月7日,***与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安阳市万金灌区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段工程范围内进行清淤、砌护坡、填土方、光缆、砼护坡等,工作时间2017年6月7日至工程结束,劳动报酬为月工资7,500元。合同尾部,加盖有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的签名。根据***提供的其个人手写的转账明细和侯林法提供的2017年、2018年***个人借支明细显示,侯林法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56,000元。2018年12月29日,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共计16个月工资款120000元,已付56000元,欠64,000元。待甲方工程款结清时全部付清。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万金灌区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2018年12月29日。”工资条尾部加盖有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3.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出具的《完工付款审签单(支付至95%工程款)》显示,安阳市万金渠“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的财政评审金额为900,183.84元,累计支付金额为855,174.65元,剩余45,009.19元为5%的质保金。2020年5月26日,安阳市财政局已返还给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该质保金。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就安阳市万金渠“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分别以劳务费、机械租赁费、预拌混凝土等名目累计转账709,097.12元。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自认其尚有95,476.84元未支付给侯林法。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与被告侯林法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委托侯林法以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由侯林法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工资发放),岳阳长江水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本项目的材料款、机械费按照侯林法先前垫付材料款、机械费原路径返还给侯林法,本项目的劳务费待侯林法指定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后,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向侯林法指定的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侯林法确保劳务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不得拖欠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否则,一切法律后果概由侯林法承担。从委托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投资均由没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的侯林法个人实施,虽名为委托合同,实际为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侯林法雇佣工人进行人工服务,侯林法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雇于侯林法从事劳务,尚欠***劳务费64,000元,侯林法本应偿还。关于岳阳长江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建筑管理规定,无资质的企业、个人不得承揽工程,故实际施工人只能以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名义施工。本案中,被告岳阳长江水利公司明知侯林法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侯林法并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岳阳长江水利公司与侯林法形成了共同对外利益关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岳阳长江水利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侯林法,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000元;
二、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林法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林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侯林法、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子善
审判员 王宏林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