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85号长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利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授权合同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该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许成仓的劳务工资,上诉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仍有95000元未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和相关费用都是***垫付的,而且不存在管理费,管理费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5000余元。3、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给许成仓的劳务工资,应该是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不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可从剩余的95000工程款中扣除掉。二、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许成仓受雇于上诉人***,***为许成仓劳务费用的直接责任人;2、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全部支付给上诉人;3、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其应当另行起诉主张,并不影响在本案的追偿权。
长江水利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先行清偿的劳务费64000元,同时被告应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共计210.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先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32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授权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安阳市万金罐区7.19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合法有序实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对安阳市万金罐区7.19水毁修复项目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工资发放),委托期限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乙方确保劳务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不得拖欠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否则,一切法律后果概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便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由***管理使用。
2021年12月1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许成仓与该案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020)豫0581民初3150号。该判决认定:2017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许成仓在岳阳长江水利公司安阳市万金罐区7.19水毁修复工程三标段工程范围内进行清淤、砌护坡、填土方、光缆、砼护坡等,工作时间2017年6月7日至工程结束,劳动报酬为月工资7500元。加盖有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许成仓的签名。根据许成仓提供的其个人手写的转账明细和***提供的2017年、2018年许成仓个人借支明细显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支付许成仓56000元。2018年12月29日,岳阳长江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许成仓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许成仓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共计16个月工资款120000元,已付56000元,欠64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成仓劳务费64000元;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5月12日,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67328元,用于支付许成仓的劳务费64000元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案外人许成仓与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未及时履行(2020)豫0581民初3150号案件支付义务,许成仓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账户扣划67328元,故应由被告承担该执行款。关于利息,应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7328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名为委托合同,但实际系长江水利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劳务费款项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上诉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内部结算,还可能会涉及挂靠费、税费等费用承担,故不符合在本案中用工程款进行抵销的条件,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主张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