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85号长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海钰,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1、根据岳政办【1998】9号纪要精神的第二条“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与合资方兴办企业中,岳阳市长江修防处所得利益,按“三七”分成的原则进行分摊,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得七成,吉家湖居委会得三成,后吉家湖居委会将该权益转让给了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双方的权益是一个入股合作联合经营方式,故是否继续经营,直接影响环能公司的权利。环能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的处理有直接相关的利益,需要表达其真实意思,故一审认定环能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2、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是否租赁物的所有权决定了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涉案的土地权属的争议涉及到吉家湖社区居委会的权益,权属的争议直接导致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所以依法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3、上诉人是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环能公司享有出租权益的30%,出租的场地不仅仅是涉案土地,还包括另外一块土地。环能公司现在使用的是其中的一块土地,另外一块土地的使用状况,直接影响现有土地的租金,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另外一块土地的使用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
长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利对外出租案涉土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环能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一)答辩人享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出租的权利。根据一审提供的关于吉家湖吹填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4号)、《关于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9号)、协议书、关于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岳阳市长江修防中心(以下简称“市修防中心”)关于将注册资产确权过户到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请示及附件、岳阳市财政局关于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确权过户有关意见的报告、岳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市长江修防中心资产确权过户至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请示(岳管【202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以及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街道吉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家湖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充分证实,案涉土地虽然目前尚没有确权过户至答辩人名下(现该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但案涉土地在1998年以后土地使用权人已由吉家湖社区变更为市修防中心,而且2000年市修防中心以出资方式将上述土地注入了答辩人公司,答辩人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且该土地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管理和对外出租,就此吉家湖社区、岳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都予以认可。同时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交纳租金的情况,也足以表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是知晓并认同的。(二)环能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被答辩人为了规避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作为承租人应尽的场地返还义务,以环能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与吉家湖社区签订的一份合同提出抗辩,并企图以此来主张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按照该合同约定,吉家湖社区将其按岳政办纪【1998】9号对吉家湖土地所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环能公司,后***向吉家湖社区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但从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其首先强调的是市修防中心为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工程的法人和业主单位,同时考虑到吉家湖社区村民的实际困难,明确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后,吉家湖社区与市修防中心就该地段土地可按照“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进行综合开发。也就是说该会议纪要涉及到的并不是土地权属本身,而只是明确了在对吉家湖土地综合开发中所产生的收益吉家湖社区可进行分成,为此环能公司从吉家湖社区受让的不是土地权属本身,而只是该土地综合开发中共同出资、共享利益的权利,而且如果是土地私自转让的行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此环能公司不属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被答辩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也只涉及到合同签约各方,与其他
人无关。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是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
平等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多年,一直是由被答辩人在交纳租金、履行承租人的义务,环能公司既不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属,也未承担租赁关系中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为此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负有返还租赁场地义务的唯一主体应为作为承租人的被答辩人,而非环能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限期搬离并向长江公司返还租赁场地;2、判令***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长江公司支付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46666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1998年2月9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关于吉家湖吹填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4号),会议决定:为加固和稳定城区防洪大堤,提高抵御洪灾的能力,经研究决定对吉家湖段内湖水域实施压脚平台吹填工程,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现更名为岳阳市长江修防中心)为该工程的法人和业主单位,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吹填后的土地亦由该处负责对其进行开发利用。1998年3月2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办理吹填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3月6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甲方)与案外人岳阳楼区洞庭乡吉家湖渔场(乙方,现更名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街道吉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水面198亩。甲方补偿乙方征地费(包括土地费、安置费、青苗费和农建设施费等)24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后,即负责组织腾地工作,并在五日内将土地一次性交给甲方使用,并作好有关协调工作。协议书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吉家湖社区居委会亦将协议约定的水域交付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实施吹填工程。1998年4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再次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关于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再次明确岳阳市长修防处为吹填工程的法人和业主单位。且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工程是加固城区防洪保安工程的继续,属公益事业建设,其用地只能采取划拨的形式。同时明确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后,该地段土地可按照“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进行综合开发。具体办法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双方协商。该工程于1998年底实施完工。1998年12月1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吹填工程178亩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手续,土地审批单号为:(98)政土字第201号(为解决吉家湖渔场就业安置,经市政府批示,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所征拨土地中划拨20亩给吉家湖渔场使用,实际批准用地为178亩)。自2006年起,案外人环能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原预制场改建环保砖生产企业的厂地使用权(位于吹填土地范围内),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多次以环能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7月27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下属单位岳阳市城市堤防服务站(甲方)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位于吉家湖大堤内侧有一块闲置土地,为了发挥效益,通过招商引资,准备在闲置土地上兴办新型材料厂。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通过招商引资、合资兴办新型材料厂,甲方负责融资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周边环境协调,不参与融资和管理。2、根据岳政办【1998】9号纪要精神的第二条“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甲方与合资方兴办企业中,甲方所得利益,按“三七”分成的原则进行分摊,甲方得七成,乙方得三成。(乙方每年保底20000元)。协议暂定时间三年,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协议同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环能公司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与吉家湖委员会及周边居民存在厂、地矛盾,导致环能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经多方协调,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甲方)与环能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经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将甲方在吉家湖地段(98)政土字第201号土地审批单范围内的土地上所拥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范围:东抵吉家湖、南抵没事氮输油管道、西抵沿江风光带、北抵长江修防处吉家湖电排,乙方拥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该土地上岳政办纪(1998)9号文所规定的权利;2、乙方拥有该土地因国家及其他部门征收后所有补偿的权利;3、乙方可独立待命与长江修防处签订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4、乙方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一切权利,甲方不再在该地块上拥有权利;5、乙方如与政府、修防处或其他部门发生关系,如要求甲方配合并提供文件,甲方应支付配合。二、价格与付款方式:总价格20万元,合同签订时,凭甲方居委会收款收据,一次性支付(先期支付2万元未包含在内)。三、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不再在该地块上行使权利,如再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企业停工、误工停产等,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由甲方负责按乙方所付款的双倍赔偿给乙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于2011年9月18日向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交纳20万元款项,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向***出具了20万元收款收据。此后,环能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2017年9月19日,长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岳阳市吉家糊电排站南侧(吹填工程土地范围内),面积为30余亩的土地出租给***使用。租期为三年。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租金每年为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期内,对甲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设施不得损坏,但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预制场现有设备、生产设施进行添置改造,添置改造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对预制场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添置、调试、改造前,其方案必须报请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在合同终止时,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得进行任何索赔。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履行时间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金每年4万元;2、租赁暂定时间为三年,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视企业经营情况再另行签订合同;3、关于吉家湖相关问题,与本处无关。以***与吉家湖所签法律合同为准。其他条款以2017年6月1日《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将租赁土地继续交由环能公司使用,合同期间按4万元/年标准向长江公司交纳了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土地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一直未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长江公司。2021年5月25日长江公司向***送达书面《通知》一份,通知称根据中央环保督察环境整治的相关要求,吉家湖周边的所有工业场地必须进行撤场清退。要求***配合环境整治工作做好撤场准备。由于***没有采取任何撤场并返还租赁土地的措施。2021年6月11日,长江公司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向***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6月25日前自行无条件撤除全部设施设备,向长江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长江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但***在收到上述通告后,至今未向长江公司返还场地,亦未向长江公司交纳占有使用费。长江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陈述,环能公司2006年租赁的土地面积约为60余亩,年租金20万元。后环能公司引进新的项目,遂从租赁土地中划出30余亩由引进的新项目做砖厂使用。此后砖厂因故未再继续经营,砖厂租赁的土地则由新引进的混凝土公司经营使用,并分别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发生租赁关系,但整块土地的年租金20万元未变。环能公司与岳阳市吉家湖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后,***依据该合同书中“所得利益三七分成”的约定,享有该土地30%的收益权,即每年可分配6万元收益。故环能公司在向长江公司交纳租金时,将应取得的6万元收益自应缴纳的10万元租金中予以扣减,每年仅向长江公司交纳4万元土地租金。
再查明,2021年9月26日,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吉家湖社区系原岳阳楼区洞庭乡吉家湖渔场改制而来。因吉家胡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工程需要,原吉家湖渔场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签订的吉家湖堤段198亩土地(实为178亩)征用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名为征用,实为征收,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岳阳长江修防处所有。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将该土地注入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资,该土地也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管理和对外出租,我吉家湖社区对此无异议。我吉家湖社区与该公司按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可对该土地上投资收益进行协商分成。”
此外,虽然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向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交付了涉案土地,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名下。长江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5日,2000年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出资1500万元注册至该公司名下,注册资金主要为资产形式,其中包括涉案的178亩土地,由于大堤拓宽加固、蒙华铁路修建、政府划转至长江航道部门等原因,现实际约67亩。由于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名下等历史原因,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登记至长江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四个方面:
1、长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长江公司、吴
楚国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辩称:涉案土地是被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临时征用,而不是征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吉家湖居委会,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长江公司名下,长江公司不涉案土的权利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其与***所签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关于长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岳政办纪【1998】4号、【1998】9号会议纪要、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岳阳市财政局的报告、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是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后划拨给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使用,而并非***所称涉案土地系临时征用。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将涉案178亩土地出资注入长江公司名下后,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长江公司名下,但不能否认长江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江公司作为出租方,有权依据合同向承租方主张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长江公司、***所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在长江公司名下为前提。且***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并没有其他组织或个人对上述土地提出权利主张,进而影响到***的正常使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租赁期限内对长江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提出过质疑,而***仍按合同约定向长江公司交纳相应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
公司为***。***辩称:根据吉家湖居委会环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环能公司已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可独立行使与长江修防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故本案应追加环能公司为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称涉案土地权利人的意思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原属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所有,后因公益事业需要,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并由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具体实施,在岳阳市长江修防处按约定支付了240万元征地费,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完成土地交付后,涉案土地即属国家所有,而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则通过人民政府的相应审批程序,依法享有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认为环能公司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依据来源于环能公司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环能公司拥有该土地因国家及其他部门征收后所有补偿的权利”。首先上述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环能公司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其次,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已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岳阳市人民政府,而其无权再次于2011年9月18日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环能公司。同时如***称涉案178亩土地是临时征用,并非征收的抗辩理由成立。则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为临时使用该土地即支付了240万元征用费,而***仅出资20万元就获取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该情形完全不合常理;再者,从环能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多次续签合同并交纳相应租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及环能公司也并不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归环能公司所有。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环能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土地用益物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所称用益物权应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环能公司之所以可以使用涉案土地,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与长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取得。但***与长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环能公司亦不再享有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所称可独立行使的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环能公司所享有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涉案土地“所得利益三七分成”方面。而长江公司在履行与***所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时,亦采取抵扣租金的方式充分保障了环能公司自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处受让的收益权。综上,环能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不应追加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
三、***是否应将设施设备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长江公司。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将涉案土地上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予以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长江公司。
四、***是否应向长江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将租赁物返还给长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向长江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方式赔偿长江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合同约定的4万元/年租金标准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长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的各项抗辩意见,没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岳阳市××排站南侧的土地上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4万元/年标准一次性向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已由长江公司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长江公司提供了一张图纸,拟证明案涉土地的具体位置。经质证***认为图纸为临时图纸,未加盖公章,且与现状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图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吉家湖社区居委会和环能公司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于2021年9月26日的出具情况说明可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归岳阳长江修防处。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将该土地注入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资,该土地也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管理和对外出租,吉家湖社区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无需追加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的《协议》约定通过招商引资、合资兴办新型材料厂,由长江公司的下属单位负责融资参与经营管理,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仅负责周边环境协调,不参与融资和管理。合资兴办企业中,长江公司的下属单位所得利益,按“三七”分成的原则进行分摊。此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将该权益转让给了环能公司。虽然,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会影响环能公司的权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如果环能公司认为长江公司要求***返还租赁场所损害了其权益的理由成立,环能公司可以另行向长江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非必须追加环能公司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也非认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故***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称出租的场地不仅仅是案涉土地,还包括另外一块土地。即使***陈述的事实属实,环能公司在另外一块土地享有的权益,环能公司也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认为本案未查清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伏宇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