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780号
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85号长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帅洪,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2、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466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岳阳市站南侧的预制场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后因中央环保督察环境整治的相关要求,吉家湖周边的所有工业场地必须进行撤场清退。故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约。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要求做好撤场准备的书面通知。2021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了《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前自行无条件撤除全部设施设备,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撤场并返还租赁场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吉家湖居委会(又名楼区吉家湖渔场),涉案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用于公益事业,征用单位是岳阳市长江修防处,而涉案土地是临时征用,并不是被政府征收,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无权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3、根据吉家湖居委会与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环能公司已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可独立行使与长江修防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故本案应追加环能公司为本案被告。4、原告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关于吉家湖周边的所有工业场地必须进行撤场清退的相关文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在《补充协议》中认可***与吉家湖所签法律合同为准,但又与***签订涉案土地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明显不具备签订土地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6、依照法律规定,被征用的不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2月9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关于吉家湖吹填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4号),会议决定:为加固和稳定城区防洪大堤,提高抵御洪灾的能力,经研究决定对吉家湖段内湖水域实施压脚平台吹填工程,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现更名为岳阳市长江修防中心)为该工程的法人和业主单位,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吹填后的土地亦由该处负责对其进行开发利用。1998年3月2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办理吹填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3月6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甲方)与案外人岳阳楼区洞庭乡吉家湖渔场(乙方,现更名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街道吉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水面198亩。甲方补偿乙方征地费(包括土地费、安置费、青苗费和农建设施费等)24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后,即负责组织腾地工作,并在五日内将土地一次性交给甲方使用,并作好有关协调工作。协议书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吉家湖社区居委会亦将协议约定的水域交付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实施吹填工程。1998年4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再次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关于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再次明确岳阳市长修防处为吹填工程的法人和业主单位。且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工程是加固城区防洪保安工程的继续,属公益事业建设,其用地只能采取划拨的形式。同时明确吉家湖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后,该地段土地可按照“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进行综合开发。具体办法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双方协商。该工程于1998年底实施完工。1998年12月1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吹填工程178亩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手续,土地审批单号为:(98)政土字第201号(为解决吉家湖渔场就业安置,经市政府批示,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所征拨土地中划拨20亩给吉家湖渔场使用,实际批准用地为178亩)。自2006年起,案外人环能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原预制场改建环保砖生产企业的厂地使用权(位于吹填土地范围内),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多次以环能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7月27日,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下属单位岳阳市城市堤防服务站(甲方)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位于吉家湖大堤内侧有一块闲置土地,为了发挥效益,通过招商引资,准备在闲置土地上兴办新型材料厂。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通过招商引资、合资兴办新型材料厂,甲方负责融资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周边环境协调,不参与融资和管理。2、根据岳政办【1998】9号纪要精神的第二条“入股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甲方与合资方兴办企业中,甲方所得利益,按“三七”分成的原则进行分摊,甲方得七成,乙方得三成。(乙方每年保底20000元)。协议暂定时间三年,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协议同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环能公司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与吉家湖委员会及周边居民存在厂、地矛盾,导致环能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经多方协调,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甲方)与环能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经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将甲方在吉家湖地段(98)政土字第201号土地审批单范围内的土地上所拥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范围:东抵吉家湖、南抵没事氮输油管道、西抵沿江风光带、北抵长江修防处吉家湖电排,乙方拥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该土地上岳政办纪(1998)9号文所规定的权利;2、乙方拥有该土地因国家及其他部门征收后所有补偿的权利;3、乙方可独立待命与长江修防处签订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4、乙方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一切权利,甲方不再在该地块上拥有权利;5、乙方如与政府、修防处或其他部门发生关系,如要求甲方配合并提供文件,甲方应支付配合。二、价格与付款方式:总价格20万元,合同签订时,凭甲方居委会收款收据,一次性支付(先期支付2万元未包含在内)。三、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不再在该地块上行使权利,如再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企业停工、误工停产等,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由甲方负责按乙方所付款的双倍赔偿给乙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交纳20万元款项,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向被告出具了20万元收款收据。此后,环能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2017年9月19日,原告长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岳阳市吉家糊电排站南侧(吹填工程土地范围内),面积为30余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租金每年为1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期内,对甲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设施不得损坏,但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预制场现有设备、生产设施进行添置改造,添置改造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对预制场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添置、调试、改造前,其方案必须报请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在合同终止时,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得进行任何索赔。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履行时间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金每年4万元;2、租赁暂定时间为三年,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视企业经营情况再另行签订合同;3、关于吉家湖相关问题,与本处无关。以***与吉家湖所签法律合同为准。其他条款以2017年6月1日《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土地继续交由环能公司使用,合同期间按4万元/年标准向原告交纳了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土地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一份,通知称根据中央环保督察环境整治的相关要求,吉家湖周边的所有工业场地必须进行撤场清退。要求被告配合环境整治工作做好撤场准备。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撤场并返还租赁土地的措施。2021年6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前自行无条件撤除全部设施设备,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告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场地,亦未向原告交纳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环能公司2006年租赁的土地面积约为60余亩,年租金20万元。后环能公司引进新的项目,遂从租赁土地中划出30余亩由引进的新项目做砖厂使用。此后砖厂因故未再继续经营,砖厂租赁的土地则由新引进的混凝土公司经营使用,并分别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发生租赁关系,但整块土地的年租金20万元未变。环能公司与岳阳市吉家湖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后,被告依据该合同书中“所得利益三七分成”的约定,享有该土地30%的收益权,即每年可分配6万元收益。故环能公司在向原告交纳租金时,将应取得的6万元收益自应缴纳的10万元租金中予以扣减,每年仅向原告交纳4万元土地租金。
再查明,2021年9月26日,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吉家湖社区系原岳阳楼区洞庭乡吉家湖渔场改制而来。因吉家胡堤段压脚平台吹填工程需要,原吉家湖渔场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签订的吉家湖堤段198亩土地(实为178亩)征用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名为征用,实为征收,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岳阳长江修防处所有。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将该土地注入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资,该土地也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管理和对外出租,我吉家湖社区对此无异议。我吉家湖社区与该公司按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可对该土地上投资收益进行协商分成。”
此外,虽然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向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交付了涉案土地,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名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5日,2000年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出资1500万元注册至该公司名下,注册资金主要为资产形式,其中包括涉案的178亩土地,由于大堤拓宽加固、蒙华铁路修建、政府划转至长江航道部门等原因,现实际约67亩。由于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名下等历史原因,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岳阳市财政局报告、《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租金收款收据、通知、《限期搬离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岳政办纪【1998】4号会议纪要、岳政办纪【1998】9号会议纪要、岳阳市城市堤防服务站与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环能公司与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吉家湖居委会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四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被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临时征用,而不是征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吉家湖居委会,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涉案土的权利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其与被告所签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岳政办纪【1998】4号、【1998】9号会议纪要、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岳阳市财政局的报告、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是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后划拨给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使用,而并非被告所称涉案土地系临时征用。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将涉案178亩土地出资注入原告公司名下后,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但不能否认原告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依据合同向承租方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为前提。且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并没有其他组织或个人对上述土地提出权利主张,进而影响到被告的正常使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对原告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提出过质疑,而被告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交纳相应租金。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辩称:根据吉家湖居委会环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环能公司已成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可独立行使与长江修防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故本案应追加环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称涉案土地权利人的意思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原属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所有,后因公益事业需要,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并由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具体实施,在岳阳市长江修防处按约定支付了240万元征地费,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完成土地交付后,涉案土地即属国家所有,而岳阳市长江修防处则通过人民政府的相应审批程序,依法享有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被告认为环能公司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依据来源于环能公司与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环能公司拥有该土地因国家及其他部门征收后所有补偿的权利”。首先上述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环能公司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其次,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已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岳阳市人民政府,而其无权再次于2011年9月18日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环能公司。同时如被告称涉案178亩土地是临时征用,并非征收的抗辩理由成立。则岳阳市长江修防处为临时使用该土地即支付了240万元征用费,而被告仅出资20万元就获取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该情形完全不合常理;再者,从环能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多次续签合同并交纳相应租金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及环能公司也并不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归环能公司所有。综上,本院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环能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土地用益物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称用益物权应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环能公司之所以可以使用涉案土地,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取得。但***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环能公司亦不再享有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被告所称可独立行使的与岳阳市长江修防处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环能公司所享有的合作开发与共同经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涉案土地“所得利益三七分成”方面。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建安公司预制场整体招租承包合同书》时,亦采取抵扣租金的方式充分保障了环能公司自岳阳市吉家湖居委会处受让的收益权。综上,环能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不应追加岳阳市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三、被告是否应将设施设备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将涉案土地上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予以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
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应如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以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方式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酌定参照合同约定的4万元/年租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没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岳阳市站南侧的土地上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搬离,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4万元/年标准一次性向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已由原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宁
人民陪审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田金萍
书 记 员 唐蜀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