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40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懿,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县。
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水利水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懿、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立方米清污工程款34,187元、工伤赔偿款20,000元、材料调差款467,369.74元,合计521,566.7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峡后续河整治工程儒溪八标段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水上护坡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暴涨,原告多次要求材料调整差价,被告亦同意调差,但被告财务未调整。2020年4月29日,由于被告拖欠民工资,被告仅同意变更图纸的部分调差,如不答应不能结账付款。原告为安抚民工按被告要求被迫放弃其他材料调差的承诺。经司法鉴定,原告承包的暂缓部分工程因材料上涨的客观情况,材料调差损失达847,639.74元,除去被告已补偿的2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所诉的相关工程款等。
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相关事实依据,被告并无胁迫原告的行为,亦未拖延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情况,并在双方结算时进行了价格调差,双方确认了结算结果。原告在未提出撤销结算协议的前提下,去审查结算项目材料调差已明显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原、被告间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依据造价鉴定意见,实际采购合同价格调差金额为491,768.74元,扣除已补偿调差款280,000元,仅余11万元,仅占工程价款比例为1.8%,本案调差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甲方)签订《三峡后续河道整治工程儒溪八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水上护坡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桩号:1+500-1+900共400米,原、被告称“立即部分”),采取包工包料单价(有约定)承包方式,其中工程计量以监理单位核实、业主单位审计审定量为结算依据,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26日至6月1日,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整体完工验收后进行总结算,支付工程款至95%,预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自2018年2月起对项目暂缓部分(施工桩号3+636—4+086共450米,原、被告称“暂缓部分”)进行施工,于2018年5月8日补签《三峡后续河道整治工程儒溪八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8年2月25日至12月31日,其他合同内容与立即部分合同约定相同(单价亦相同),增加约定“水泥材料补差原则,如项目建设单位统一调差,本合同双方可以同步享受该调差待遇。”。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957,81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代付民工工资514,850元、1月21日代付机械费342,23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3月4日,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三峡后续工程八标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单价,作出《劳务工程清单计算表》、《项目措施结算明细表》、《项目外结算明细表》,原告**在劳务单位确认处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就三峡后续工作长江中下游影响处理湖南一期河道整治施工过程中出现原材料大幅上涨以及环保督察等原因造成成本增加,甲乙双方就材料价格调差及合同外增加工程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以下所有调差费用均包含税金:1、砂卵石141,730.76元;2、水泥合计141,210.9元;3、六方块转运40,178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场地复绿256,083.33元(立即部分147,141.15元、暂缓部分108,942.18元)、模具转运5,600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承诺书》,载明:“1、本人完全接受最终支付金额4,935,391.06元,其中工程结算款金额4,350,588.07元、价格调差及其他补偿款584,802.99元;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人确认岳阳长江水利水电对本人再无其他任何未付款项。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对岳阳市长江修防中心及公司提出承揽工程、支付额外费用的要求;3、本人承诺无论何时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作出影响岳阳市长江修防中心和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影响的行为;4、如本人违反上述承诺,自愿将价格调差及其他补偿款退回。如未退回,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
另查明,在暂缓部分施工过程中,2018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以120元每吨集中采购中粗砂4800吨(折合4800/1.45=3310m3),总价576,000元;以78元每吨采购卵石5200吨(5200/1.65=3152m3),总价405,600元,用于原告**及案外人张振球暂缓部分施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使用部分占48%,故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中粗砂为1589m3、卵石为1513m3,被告按采购价为中粗砂为174元/m3、卵石为128.7元/m3的价格抵扣了原告的工程款;采购时2018年2期信息价为中粗砂为214元/m3、卵石为123元/m3,后期信息价亦有大幅度上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暂缓部分施工桩号3+636—4+086共450米水上护坡工程进行材料调差、1700立方清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受本院委托出具力祥湘(鉴定)字(2021)第0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一、材料调差鉴定结果:1、按岳阳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当期信息材料结果为847,369.74元;2、采用甲方提供材料砂卵石采购价调差结果为491,768.74元。该鉴定调差明细表载明:砾石用量4432.34m3(六方块1726.84m3、其他2705.5m3)、中粗砂2748.64m3(砂320m3、粗砂1401.28m3、六方块用砂1027.36m3);按信息价合同签订时与实际施工期间(7期平均值)砂价涨幅为172.27%超过5%部分调差价格142.18元/m3,碎石用量438.91m3涨幅87.86%超过5%部分调差价格66.29元/m3应调差价格29,095.08元,块石用量1843m3、涨幅44.19%超过5%调差价格29.39元/m3应调差54,165.77元,卵石涨幅83.36%超过5%部分调差66.61元/m3;同时载明水泥价格按信息价调差为69,817.73元(六方块62,828.65元+其他部分6,989.08元)。按被告提供的采购价调差为砾石39.45元/m3、砂84.75元/m3。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后,认为结算单价中砂卵石材料款调差明显低于施工时市场价格,在一年内提出撤销其作出的该部分承诺书,实际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结算中关于砂、卵石、块石、水泥部分调差结算结果,在一年的合同撤销权行使期内,原告**可以主张撤销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力祥湘(鉴定)字(2021)第001号造价鉴定意见,如按施工期间政府信息价计算调差金额(包括水泥)达到847,369.74元,即便认可按被告提供的采购价(已扣除上涨5%部分)亦有491,768.74元,而被告对原告暂缓工程施工部分实际调差(包括水泥、场地复绿)仅为391,884元,结合被告仅提供部分采购后砂卵石及后期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该调差结果由被告核算后要求原告确认,且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撤销该部分结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岳阳长江水利水电签订的暂缓部分施工协议约定及被告公司决议对材料上涨价格进行调差,且依据法律规定及建设部门计价规范,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的部分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砂、卵(砾)石、块石、碎石等总用量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该材料量予以确定。对于砾石用量4432.34m3、中粗砂2748.64m3调差参照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1、2月初合计采购砂砾石10000吨由原告使用48%即中粗砂为1589m3、卵石为1513m3,该部分由被告按采购价折合为174元/m3、卵石为128.7元/m3予以调差,因原告自行采购了后期砂砾石且物价上涨,超出采购的部分用量按鉴定意见中信息价予以调差。即采购用砂部分砾石为59,688元(39.45元×1513m3)、中粗砂为134,668元(84.75元×1589m3)调差,超出部分砾石用量2919.34m3(4432.34m3-1513m3)参照信息均价调差66.61元计算为194,457元、中粗砂1159.64m3(2748.64m3-1589m3)按142.18元计算为164,878元;故调差结果为砾石254,145元、中粗砂为299,546元合计553,691元。鉴定意见对碎石用量438m3均采用的信息价调差29,09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块石1843m3调差问题,被告虽在鉴定时、诉讼中提交了采购价为90元每立方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并不能确定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且不能证明属于暂缓部分施工采购,块石采购亦为原告自己负责,故本院对块石的调差采信信息价,确定调差为54,166元。故砂、砾石、碎石、块石合计应调差为636,952元(553,691元+29,095元+54,166元)。造价咨询报告载明水泥价格按信息价调差为69,817.73元,被告实际调差金额为141,210.9元,多调差71,393元应抵扣砂石少调差金额。被告在结算时在暂缓施工部分计算场地复绿108,942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场地复绿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在水毁坡面修复费用为立即部分且在措施费用中已计80,000元,故暂缓部分场地复绿补偿实际应为调差补偿金额。故砂卵石材料已调差141,731元、水泥多调差71,393元、场地复绿调差108,942元,以上三项合计322,066元应抵扣砂、卵石、块石调差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调差款314,886元(636,952元-322,066元)。工伤赔偿金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真实且由原告支付,原告承揽被告施工项目应自行对雇佣人员进行管理并承担用工风险,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700立方米清污工程,虽鉴定工程款为34,187元,但结算中双方对清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署《承诺书》“价格调差及其他补偿款584,802.99元”部分;
二、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砂、砾石、碎石、块石价格调差款314,8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6元(原告**已预交5,058元),由原告**负担3,573元,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红
审 判 员  许君龙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