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607民初1812号
原告:枣阳市高德机械工程队,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三组。
投资人:***,系队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45岁,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枣阳市高德机械工程队与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部分被告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且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枣阳市高德机械工程队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