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柳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4436号
原告:浙江柳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车城西九路以西综合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正辉,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小强。
原告浙江柳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瑞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货款1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机价2140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的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尾款1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柳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3.《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挖掘机)》一份,证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已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指定联系人李坤峰对交付设备进行质量评价、验收确认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被告中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中瑞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柳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柳瑞公司购买型号为CLG9055E挖掘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先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买方在设备交付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若买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计划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30%的违约金及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买方在货款没有全部付清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卖方。同日,原告柳瑞公司将约定型号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联系人李坤峰签字确认。后,被告中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柳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瑞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但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就案涉挖掘机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履行不能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柳瑞公司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柳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000元及违约金58200元。
二、原告浙江柳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