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2008)慈民二初字第2130号
原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东路9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沈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建迪,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乾炳,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03275992。
原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建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年底,被告因招标需要向原告借投标保证金100 000元,并在2007年6月30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7年7月10日归还50 000元,余款50 000元在2007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按借款金额100 000元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08年7月30日需支付利息为9 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建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2007年7月10日归还50 000元,2007年7月30日归还50 000元的事实。2、提供企业变更证明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慈溪市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建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宁波中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交诉讼费2 490元,应收诉讼费1 2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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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岑 尧 忠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乓(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