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周德超。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启委,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身份证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檬子凼村七社12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锦华公司”)、第三人任启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花、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字连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启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7044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借用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在中标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为了参与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方便,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任原告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第九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使用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丽江市科技馆建设工程,2013年8月20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冉光东和原告***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丽江市科技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费用和工程建设期间的垫资由乙方冉光东、***承担,甲方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工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资金垫付,乙方冉光东、***只按中标金额的1%向甲方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因冉光东又在其他地方中标工程,其提出退出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经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冉光东实际未参与丽江市科技馆的建设,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只是由原告***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任启委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任第三人启委具体施工,在任启委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向任启委支付工程款共计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施工后期第三人任启委使用伪造的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直接向业主方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领取工程款。2017年12月27日,丽江市科技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使用。由于第三人任启委拖欠供货商材料款和工人劳务费,导致在2019至2020年期间材料款供货商和民工起诉第三人任启委和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3件案件),当时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已经无力顾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出资聘请律师应诉和上诉。因材料商和民工的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提存于丽江市公证处,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索要工程款,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了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丽江科学技术协会支付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196133.81元。后第三人任启委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又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应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上诉,本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07民终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号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启委工程款3329553.25元。在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应诉和上诉期间,原告共支出诉讼费359179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建设的丽江市科技馆实际系原告出资投标、建设的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建设期间的垫资均是原告承担,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资过一分钱仅提供资质给原告使用,是典型的出借资质,原告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任启委实原告下面的具体施工人。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丽江市科学技术学会未能付款,原告又出资以被告名义提起诉讼,最终通过诉讼方式要回工程款9196133.81元。后来,第三人任启委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再次出资应诉和上诉,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是原告出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垫资施工的事实,原告才是丽江市市科技馆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因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将丽江市科技馆工程欠款9196133.81元判给了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将该笔工程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并且施工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是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工程的相关事宜并由原告实际负责,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具体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作出判决,我公司没有异议。
第三人任启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借用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为了参与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方便,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任原告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第九分公司负责人。证据3:《中标通知书》、购买标书《收据》、《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冉光东《情况说明》、冉光东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冉光东、***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丽江市科技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费用和工程建设期间的垫资由乙方***、冉光东承担,甲方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工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资金垫付,乙方冉光东、***只按中标金额的1%向甲方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因冉光东又在其他地方中标工程,其提出退出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经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冉光东未参与丽江市科技馆的建设,2013年8月20日,冉光东、***签订的《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只是由原告***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收条》、银行存款客户回单、短信截图、《承诺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任启委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任启委施工,在任启委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向任启委支付工程款共计2200000元。2015年9月14日施工人任启委发信息给原告与原告协商处理丽江市科技馆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并在短信中认可了原告在丽江市科技馆建设中投资了22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7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拟证明: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索要工程款,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了(2020)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丽江科学技术协会支付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196133.81元。后任启委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又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应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上诉,本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07民终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号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启委工程款3329553.25元。证据6:支付丽江市科技馆诉讼费和上诉费明细合计表、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代理费情况说明、丽江科技馆案件差旅费明细,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9至2020年期间,材料款供货商和民工起诉任启委和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3件纠纷),当时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已经无力顾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出资聘请律师应诉和上诉。因材料商和民工的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提存于丽江市工程处,2020年1月2日,原告***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索要工程款,在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应诉和上诉期间,原告共支出诉讼费359179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交《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任启委在施工期间私刻锦华公司公章,私刻的公章用于伪造了一份承包合同及付款委托书,通过委托书,将本来应该付给公司的付给了任启委。
第三人任启委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系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因案外人冉光东未到庭,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质证不清楚。本院结合已生效的其他案件予以评判。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6中的诉讼费和上诉费明细合计表、丽江科技馆案件差旅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当庭提交的《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第三人任启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为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丽江市科技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建安工程费由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筹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向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收取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1%的管理费。2013年9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与第三人任启委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丽江科技馆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任第三人任启委具体施工,在任启委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向任启委支付工程款共计22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丽江市科技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使用。现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任启委拖欠供货商材料款和工人劳务费,导致在2019至2020年期间材料款供货商和民工起诉第三人任启委和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3件案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出资聘请律师应诉和上诉。因材料商和民工的起诉,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提存于丽江市公证处,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名义起诉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索要工程款,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了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丽江科学技术协会支付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工程欠款9196133.81元。后第三人任启委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又以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名义应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以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名义提起上诉,本案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07民终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号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告楚雄锦华公司支付第三人任启委工程款3329553.25元。”现原告***以“丽江市科技馆实际系原告出资投标、建设的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建设期间的垫资均是其承担,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对该项目未投资,仅提供资质给原告使用,是典型的出借资质,原告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任启委实原告下面的具体施工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70446.75元。2021年6月7日,案外人冉光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冉光东,身份证号码为5301111977********,本人曾于2013年8月20日和***共同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锦华建工集团将其中标的丽江市科技馆项目转包给我冉光东、***施工,并由我与***承担投标成本和垫资施工,实际上该份合同由***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我冉光东并未参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和享有,与我无关。”另查明,因被告楚雄锦华公司未能及时向第三人任启委提供印章,为了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开展,第三人任启委私刻了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付款委托书直接向业主方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领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楚雄锦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0446.75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虽曾为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但案涉工程中标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又与原告***、案外人冉光东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丽江市科技馆工程项目承包给告***和案外人冉光东施工,建安工程费由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筹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向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收取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1%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冉光东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任启委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及第三人任启委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因原告***、案外人冉光东无施工资质,故原告***和案外人冉光东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与案外人丽江市科学及技术协会之间的纠纷,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做出了云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丽江科学技术协会支付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工程欠款9196133.81元。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任启委与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07民终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楚雄锦华公司支付尚欠第三人任启委工程款3329553.25元。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进行了部分垫资,其有权向被告楚雄锦华公司进行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楚雄锦华公司亦认可原告***已向其实际交纳了1%的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经本院依法微信向被告楚雄锦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核实,其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170446.75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044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4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曹丽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