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47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价款146784元,根据2020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7430.6元,合计16421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起诉后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锦华公司承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方代表***又与原告签订《钢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用房工程项目),被告锦华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721624元。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指派***和***等人分17次向原告及原告的合作伙伴***付款50余万元,尚欠原告合同尾款1467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将责任推给代其在合同上签字的***和***兄弟俩。原告认为,***和***兄弟无论是否有代理权,锦华公司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的行为都对**兄弟代理行为的追认,三被告以内部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除支付合同尾款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起算,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4.75%。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锦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钢筋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钢筋组工程结算单、付款记录表、云南农村信用社和交通银行部分转账付款记录、代理权追认声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锦华公司的资质,2015年3月21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将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制安工程承包给***,约定工资结算按实做工程量并完成规定的全部内容,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3元/m2,增减工程按950元/吨结算,第一次工程款按工程量完成到二层板面浇筑完毕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工时费的70%,之后每月按每月完成工程总量的75%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付至合同价的100%。2015年5月10日,***以锦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钢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尾部甲方***签名捺印,***签名,加盖“锦华公司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捺印。补充约定工程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禁止转包、分包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制作钢筋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721624元,结算**,审算***签名,加盖“锦华公司双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元月12日,***代表***核对欠款,***在钢筋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19年元月12日核对尾款186784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2万元,***、***合计支付574840元,尚欠工程款146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锦华公司资质,挂靠锦华公司,以锦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和《钢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将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的钢筋制安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的钢筋制安工程完工,经验收,现已浇筑完毕,2017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对此***、***应承担给付146784元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年利率4.75%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认工程价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锦华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建案涉工程,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784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4127.96元(146784元×0.0385×30月÷12月),以及从202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原告***负担6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