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第一和第二被上诉人在未向第三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进行性质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和***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异议。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系丽江市科技馆项目的中标方,被上诉人***借用锦华公司的资质完成了全部工程,***又将该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然而,一审法院未就该转包行为、分包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转包行为、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项目总承包人即被上诉人锦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完全弄清楚案件事实,未能厘清三个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锦华公司、被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锦华公司、被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仍应在未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目前,在古城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发包人丽江市科技协会应当向项目承包人锦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被司法提存,上诉人及手下的农民工正翘首期盼能拿到自己的劳动所得。被上诉人***本人消失不见,无法联系,被上诉人锦华公司、***为推卸责任,谎称其已向***支付了500万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的承包价款到底是多少。一审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搞清楚之前就判决被上诉人锦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失偏颇,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答辩称:我把主体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480元每平方米,科技馆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到2018年底,我共计支付***5200000元,实际已超付4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已付清,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锦华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华公司系丽江市科技馆项目的中标方,与案外人丽江市科学技术协会签订了《丽江市科技馆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被告***在借用了被告锦华公司的资质后完成了全部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承建涉案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了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4971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5195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锦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9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锦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锦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看***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在借用锦华公司资质施工中,将该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结算内容来看,双方口头达成的是单包工协议,由承包人***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并进行结算,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已向***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称***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应由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锦华公司、***拖欠***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5519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