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2执恢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西北侧蓝色空间998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06280H。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7465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774657.78元的利息(其中3601118.05元的利息,以3601118.0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3539.73元的利息,以173539.7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前述3774657.78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其余上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97元,由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7元,由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7)黔02执24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黔02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黔02执245号案的执行。2020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2020)黔02执恢52号案件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2020年9月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有价证券持有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9月4日,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2月5日,本院已于(2017)黔02执245号案中根据云南省**州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查询反馈,继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云南省**州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用(2104)第003148号及地上房产(证号:东瓜字第××号)、***用(2014)第00149号及地上房产(证号东瓜字第××号)、***用(2014)第00150号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证号东瓜字第××号)。后本院委托云南省云南省**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房产进行了续封。(继续查封期: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 2018年8月24日,本院已于(2017)黔02执245号案中继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后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德坞片区***【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315**】的土地(以上土地已抵押)。(查封期: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另,本院分别提取了以上土地及建筑物的租金95787.82元(2020年1-6月的租金)、164050.37元(2020年7-12月租金)共计259838.19元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2020年12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有价证券持有情况进行查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云南**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737.35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除以上款项以外,未查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悬赏公告、律师调查、司法审计、不提起自诉,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黔02执恢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要处置本院已查封的房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七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 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