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9民初754号
原告:***,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登记立案,2017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0,580元,并按年利率6%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武定县思源实验学校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50,5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欠款清单1份、收料单33张。庭审中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确认相关印章、签字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楚雄锦华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楚雄锦华承建武定县思源实验学校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欠款50,58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归纳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金额多少、何???支付以及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楚雄锦华欠砂石料款50,580元有其持有的收料单和思源学校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欠款清单相互佐证,金额一致,本院据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及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50,5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判决,原告***有权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