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杨家雷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临双高速公路一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902民初483号
原告杨家雷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路桥梁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临双高速公路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云南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载昆、被告王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胡兴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家雷主张其在为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云南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王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家雷系被告王建雇佣的工人,其在为被告王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杨家雷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前从事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当知道建筑行业系一项高度危险行业,在日常作业中应当形成较为完整且符合规范的操作经验,对该项工作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尤其是在隧道内高空作业时更应该提高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做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导致在隧道内作业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后受伤,故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的责任。关于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在未审查王建是否具有相关业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转包或承包给王建,事实上王建不具备相关资质,这给安全生产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依据上述规定,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应对工程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该义务,故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应当与王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家雷、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王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杨家雷承担20%、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承担20%、被告王建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虽原告并未主张,但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王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能先行扣除,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369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66天,参照2018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杨家雷主张的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66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8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94元/年计算,即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的误工期180天,结合原告杨家雷受伤时从事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981元/年计算,即4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4500元。原告杨家雷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载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768元/年计算(10768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45225.6元;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杨家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心理、精神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合计118385.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建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36928.24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55313.84元,由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承担20%,即51062.77元(255313.84元×20%),由被告王建承担60%,即153188.31元(255313.84元×60%)。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建事发后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65928.24元(136928.24元+29000元),王建赔偿的费用已超出了应承担的比例。被告王建多支出的部分可向其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被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云南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是云南公路桥梁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规定,该项目部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云县忙怀乡麦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不认可,且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安全宣传栏与工地现场安全提示标识照片十二张,证实在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演练、安全知识手册发放、应急演练等,在施工现场粘贴安全作业及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须知、隧道风险源告知牌、进洞须知的提示牌,进行配备及发放专业的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设施用具,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安全宣传培训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相关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晚21时许,杨家雷在云南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临双高速路位于临翔区内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杨家雷受伤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产生医疗费136928.24元,该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建支付。住院期间杨家雷的长子(农村居民)为其护理。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家雷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1800元。事后王建先后支付了杨家雷生活费共计29000元。 另查明,杨家雷受雇于被告王建,王建在云南公路桥梁公司分包(承包)建设部分工程。 再查明,杨家雷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
原告杨家雷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5313.84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1062.77元;被告王建赔偿153188.31元(已支付1659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杨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杨家雷负472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王建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 人民陪审员  周仕祥
书 记 员  俸顺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