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59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贵,张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丰江路与谷丰路交叉口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梁建生
原告**诉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626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8%)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止为112644.44元,扣除被告累计支付的利息14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止为598644.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莉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莉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后因被告资金筹措困难,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根据被告《关于2016-03借款展期、2017-03期借款期满的通知》,对借款进行了展期。被告于2016年5月31向张莉支付了利息6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张莉支付了利息60000元,2020年6月1日向张莉支付了利息5000元,2022年1月27日向张莉支付了利息15000元。截止2022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张莉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98644.44元。2022年2月19日,张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莉将其对被告截止2022年2月19日的债权1098644.44元人民币及该债权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张莉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自此,原告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借款协议》;4、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5、《关于2016-03借款展期、2017-03期借款期满的通知》;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款截图;7、《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9、邮寄单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张莉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向张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日止2016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张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张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息2%,半年付息,到期还本。
2018年4月10日,被告发出《关于2016-03借款展期、2017-03期借款期满的通知》,载明2016-03期员工借款展期。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张莉还款6万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6万元,2020年6月1日还款5000元,2022年1月27日还款15000元。
2022年2月19日,张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莉与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张莉同意将上述债权及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2022年2月19日,张莉对被告享有债权为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止2022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598644.44元。双方一致同意,张莉将对被告享有的所述债权1098644.44元及该债权自本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等全部权益以1098644.44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2022年2月19日,张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上述全部权益于2022年2月19日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邮寄,被告公司门卫室于2022年3月31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3295.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张莉签订了借款合同,张莉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张莉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且已通知被告,上述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基于被告与张莉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届满,其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的上述还款未超过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上限,故应抵扣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现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2月19日止利息为598644.4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金额,而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无约定,也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2、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2月19日止的利息598644.44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