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715P3W,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80号。
法定代表人:石秀云,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3450T,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泰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涛,男,1989年6月9日生,白族,系公司员工,住址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朱建雄,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云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路桥梁公司),一审第三人朱建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一审第三人朱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秀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系法律适用不正确,应予以纠正。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将K109+184桥、K109+765桥、K110+350桥、K108+645桥吊装及附属工程分包给秀云公司之后,秀云公司又将K109+184桥、K109+765桥、K110+350桥、K108+645桥的预制T梁的起吊、运输、安装及工作面清理、搭拆作业平台、铁板支座安装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并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除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单价外,还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作为个人既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且系秀云公司将分包内容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秀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对***施工资质、劳务再分包全面审查,认定合同有效系法律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因***原因造成涉案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修复,依法应扣减工程价款。首先,一审法院以***提供的结算书便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定不全,将属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继而认定秀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且对应扣款事实未作出事实认定、法律评价,应予以纠正。第一,从内容上看,该结算书是***打印好后找到朱建雄,让其签字,而朱建雄的签字行为仅是一个证明作用,无法推断秀云公司认可该结算书的事实。第二,从形式上看,该结算书没有秀云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签章,仅有朱建雄的签字,且秀云公司对朱建雄签字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和确认,***应当举证证明秀云公司委托朱建雄与其结算的授权或得到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据此,一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失当的问题。第三,***提交结算书从内容、形式上看,只能辅助证明其施工的工作量。其次,一审法院对秀云公司提交的关于总包单位、指挥部关于案涉工程段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实及是否应当扣款未做评价,遗漏重要事实,应予以纠正。第一,总包单位转序过程中检查并要求工区排除通知自行修复。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大部分工作后即撤场的事实,不能得出***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相反,在下步工序滤清铺设、上下行道、雨水排污、行道线、标识标牌等工作未全面施工、架设安装好之前,腾陇高速全线不能组织竣工验收,同样,结算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所以,对是否应当扣款、扣款金额应当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验收到之后才能确定。第二,秀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予以修复,据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退一步说,即便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还有24个月的缺陷保修期,在此期间若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以通知修复在前,结算在后为由,对秀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具体工程款应当扣除修复费用、经过二十四个月缺陷保修期、税费后,才是其真实应得款项。上诉人认为,***提供的结算书,并非为最终结算书,仅是施工工程完工、案涉工程数量的一个说明,在该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书也无任何效力。三、被上诉人承包的K109+184桥、K109+765桥、K110+350桥、K108+645桥经过验收存在板式橡胶支座剪切变形、轻微剪切开裂、偏位等瑕疵问题,总包单位已委托第三方衡水鑫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并已支付修复工程款合计118,369.2元。此修复工程款应当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二、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并不是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也未施工该部分,所以,不应扣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朱建雄陈述,当时其作为工程现场人员,***来找朱建雄,让其开一个工程款结算单据,朱建雄就开具了,但是***也没有同意该结算,秀云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书,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经过检修发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第一公路桥梁公司肯定是要扣除款项的,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由第三方来修复的费用应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60元,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6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2,216.01元(以本金372,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以上款项共计404,476.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秀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名称: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K109+184桥、K109+765桥、K110+350、K108+645桥预制T梁吊装及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陇川县城子镇清平,承包工程内容:1.工作面清理;2.搭拆作业平台;3.预制T梁起吊、运输、安装等;4.铁板支座安装。综合劳务单价:预制T梁吊装按120元/㎡结算,以上综合劳务单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劳务费结算支付:根据甲方计量拨付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按相对应计量工程量乘以综合劳务单价的85%结算。完工结算:工程完工由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扣留15%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二年期满后退回,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019年8月15日,被告秀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建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载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吊梁施工队(***)在腾陇高速公路与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吊梁合计325片,共计9923.9方,按每方120元结算,合计1,190,868元,因返工运输了2片废梁补给10个零工算20,00元,累计结算1,192,868元。1.在2017年至2019年8月14日秀云劳务公司累计支付给***524,790元;2.在吊梁施工期间扣除柴油款6,398元;3.在吊梁施工期间扣除吊车台班3个4,500元;4.在吊梁施工期间扣除生活费34,120元;5.在吊梁施工期间扣除连续端钢板制作安装费210套*480元每套、装载机使用费100,800元;6.以上5条合计670,608元,扣除后尚未支付***吊装费合计522,2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72,260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秀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72,26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与秀云公司签订的《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秀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建雄向原告出具的《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秀云公司支付欠款372,2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秀云公司以本金372,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为32,216.01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中对未付款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秀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秀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秀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对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没有约束力,***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在欠付秀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秀云公司抗辩原告所做项目存在质量缺陷,未能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秀云公司辩解本案工程项目业主于2019年5月21日发文通知对桥梁缺陷进行修复,但秀云公司却于2019年8月15日向***出具结算书,秀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由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72,2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7元,由***负担586.8元,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80.2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秀云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说明,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后,秀云公司联系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只到过工程现场一次。对于支架的安装费用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应承担的费用并没有扣除过,结算也是一审第三人与***的自行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同时,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第三方修复的发票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十一页,快件单复印件一页,一审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复印件一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所负责的工程范围因修复所花费118,369.2元,该费用已经由发包方支付给修复方,发包方已经在秀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根据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没有做过出现质量问题的两项工作,也没有接到过上诉人的维修、返修通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维修费用。
经质证,一审第三人朱建雄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并认为支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公路桥梁公司也请第三方进行修复,该修复费用应由***来承担。
经质证,一审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即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说明,分摊汇总表中橡胶支座的安装费用,发包人没有给秀云公司结算该费用,即使秀云公司分摊了橡胶支座更换费用,但第一公路桥梁公司还是会将该费用支付给秀云公司。
在二审诉讼中,一审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在二审诉讼中,一审第三人朱建雄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秀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修复发票及银行流水不属于新证据,且系案外人公司的付款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中快件单、一审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内容真实,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但不能佐证上诉人的证明内容。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秀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8月15日,被告秀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建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载明:……,扣除后尚未支付***吊装费合计522,260元。”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朱建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8月15日,被告秀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建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秀云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第三人朱建雄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其对结算书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17年10月1日《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2019年8月15日《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72,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公路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案由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涉案2017年10月1日《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2019年8月15日《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017年10月1日《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而从合同内容约定看,双方之间仅涉及简单的工程起吊、运输、安装等劳务作业承包,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专业分包,但***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劳务承包,其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涉案2017年10月1日《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对于2019年8月15日《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2017年10月1日《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故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形成的《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当然无效。在本案中,秀云公司及朱建雄均认可朱建雄系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且朱建雄代表秀云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结算时,并没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朱建雄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应视为秀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2019年8月15日《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部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秀云公司对涉案《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提出的合同效力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故本院部分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72,2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基于以上论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义务,而涉案整体工程项目也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朱建雄代表秀云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结算形成了《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故秀云公司理应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15日形成《吊梁施工队(***)腾陇高速公路结算书》后,秀云公司依结算书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合计150,000元的工程款,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涉案尚欠工程款应认定为372,260元(522,260元-15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恰当的。第三,在本案中,秀云公司提出因***原因造成其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修复,所产生修复费用应由***承担及扣减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秀云公司并未基于上述主张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理秀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工程内容及秀云公司所主张的板式橡胶支座修复费用范围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板式橡胶支座工程范围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秀云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原因所造成的事实,所以,秀云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的规定,秀云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72,260元,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对合同效力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部分瑕疵,但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秀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由上诉人大理秀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