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6312号
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泰安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3450T。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柒铭,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先,男,瑶族,1964年2月1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路桥公司)与被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赵柒铭,被告**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0元,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154000元,2021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因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前三个月不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指定收款账户:何晓艳,账户号:6228××××7872。开户行:农业银行楚雄市东瓜分理处。承诺此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以及相关费用一律由本人及何晓艳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但不限于本人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的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7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先辩称,被告在2017年6月是收到向原告借的1000000元,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
原告第一路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委托书,3、资金审批表,4、银行电子回单、财务付款凭证,5、(2018)云2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先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被告出具委托书,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2018年12月13日,经案外人李元辉申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元辉申请对第一路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3日,原告第一路桥公司与被告**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前三个月不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四明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先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指定收款账户:何晓艳,账户号:6228××××7872,开户行:农业银行楚雄市东瓜分理处。承诺此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以及相关费用一律由本人及何晓艳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但不限于本人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的还款义务,被告**先签字按印。2017年6月13日、7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何晓艳账户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经案外人李元辉申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元辉申请对第一路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一案,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第一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的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前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故第一笔500000元借款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2055元(500000元×44天÷365天×20%);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3288元(1000000元×663天÷365天×20%);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2日的利息为317704元(1000000元×753天÷365天×15.4%);合计693047元。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先归还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由被告**先支付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93047元,自2021年9月13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先负担9935元(未交),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已交)。
上述被告**先应履行的执行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