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涌辰,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嘉,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0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政宏,男,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电怒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电怒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六丙公路建设公司。住所云南省泸水市。
负责人:张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男,1972年12月11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电怒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电怒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六丙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9)云33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根据公平原则受损害方只能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赔偿房屋损失16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行使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赔偿违约金,该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行使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只能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19)云33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和丽瑞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李筱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