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14号。
法定代表人:袁衍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凡,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3450T,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泰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春,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王小凡、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上诉人在这个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三、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路桥一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的现场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答辩人与签订《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与***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应由双方另案解决。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签订的《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
渝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欠款23331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路桥一公司从福贡县交通局承包到“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施工工程”。2016年8月29日,被告***借用重庆渝耀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然后又将工程以原告的名义将一部分转包给四川中尊成都分公司,另一部分排水沟等劳务分包给格尔日伍等人。工程完工后,***对上述公司及人员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由被告路桥一公司代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房租费和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结余的工程款被告路桥一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认为结余的工程款2333117.25元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而未支付,导致未支付的原因由二被告共同造成,协商未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2.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缴纳职工“五险”等证据证明被告***、刘东海属于原告渝耀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故被告***是借用原告渝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承揽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与被告路桥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福贡县脱贫摘帽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3.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渝耀公司工程款及被告路桥一公司是否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完成了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任务,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被告路桥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被告***在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工程总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事实上被告路桥一公司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因合同无效,被告路桥一公司绕开原告渝耀公司直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绕开渝耀公司的账户直接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333117.25元并要求被告路桥一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对***的身份、合同的效力存有争议外,对其他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亦无异议,对该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的身份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渝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与路桥一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前期的资金和施工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是渝耀公司投入,***作为该合同项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其次,渝耀公司曾支付过***一个月的工资,施工过程中的支出也是到渝耀公司报账,分包工程***也是以渝耀公司名义分包。第三,工程结算也是***代表渝耀公司与路桥一公司进行结算。第四,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有渝耀公司的职工或聘请的人员参与其中。在涉案的《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身份是渝耀公司因工程临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渝耀公司与***之间工资、费用、利润分配或提成等,因双方约定不明,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审理。一审认定***与渝耀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路桥一公司与福贡县交通局签订的“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单就渝耀公司与路桥一公司签订的《福贡县脱贫摘帽基础设施项目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渝耀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就本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各方亦无异议,界定合同的效力无实质意义。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渝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9元,由上诉人渝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肖媛华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