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石下关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处中央金座******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路桥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共同负担对***工程款350000元及欠款利息120000元,并由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前述欠款。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案涉系列争议工程系路桥一公司与路桥三公司联合施工,或者说工程名义上是路桥三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却是路桥一公司,所以才会出现***的劳务合同、结算单是与路桥三公司签订,但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系由路桥一公司支付的情况出现。2.虽然涉案部分劳务合同及结算单上双方的名称是***和路桥三公司,但实际签字双方却是***和路桥一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水,***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路桥一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3.在路桥一公司破产重组后,***作为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对路桥一公司的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了22926.10元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系与路桥三公司签订合同,与经***申报而确认其对路桥一公司享有22926.10元债权在逻辑上产生了矛盾。4.***已经提供劳务合同及劳务结算单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明路桥一公司与路桥三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得到路桥一公司对于证据三性的认可,也得到一审法院确认,此时,路桥一公司对其不欠***35万元劳务工程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其无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不是认定路桥一公司举证不能,却认定***举证不能,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同时,对***举证已经得到路桥一公司三性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的评判,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路桥一公司当庭认可的事实及证据,***已经无须举证证实,所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认定。
路桥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本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无权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路桥一公司及路桥三公司支付价款。2.路桥三公司是***主张债权的系列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路桥一公司无关。***主张系列工程的工程款由路桥一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杨水作为路桥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路桥三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与路桥一公司无关。3.路桥一公司的管理人依据路桥一公司的内部做账,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确认了***22926.10元债权,但该款项与诉争工程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欠***工程款(债务)350000元及欠款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2年12月30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计算到付清之日),并由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上述欠款。2.由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8日,李元辉以路桥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路桥一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元辉对路桥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8400.10元(本金372296.10元,利息106104元),2019年10月8日,管理人作出(2018)路桥破管字第142-39号《债权申报补正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称,***申报的债权证据不足并与债务人账目不符,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管理人提交欠款及计息依据。2019年11月14日,管理人公示债权,对***申报债权中的22926.10元本金予以确认,对其余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主张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路桥一公司欠其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但其提交的合同上注明的发包方均为路桥三公司的印章,并无证据证实路桥一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因该合同欠***工程款35万元。***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确认其对路桥一公司享有3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路桥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为针对破产债务人路桥一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路桥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认为虽然其与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并分别进行了结算,但其收到的工程款并没有区分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结算,都是统一支付,无法区分,只能一并起诉处理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路桥一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对路桥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给付款项,为因合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的诉讼种类、诉讼主体、案由均不相同,不存在法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路桥一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程劳务结算单》2份以及《不予确认普通债权表》,欲证明:***与路桥一公司其他工程的结算单中制表人梁艳峰、主管杨水与本案工程劳务结算单上的制表人、主管人完全一致。第二组证据为(2020)云29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路桥一公司的另案债权确认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制表人梁艳峰、主管杨水的劳务结算单中***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路桥一公司就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的结算单、判决书都是其他由路桥一公司承建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中,路桥一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组证据为:中国路桥网关于路桥三公司中标丽江机场路面项目的结果公示,欲证明:丽江机场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的中标人是路桥三公司,而非路桥一公司。
***就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是在违规的情况下中标的,路桥一公司与路桥三公司联合投标,前者拿了后者名义去中标,所有的款项都是路桥一公司拨付。虽然名义上是路桥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但实际都是路桥一公司以路桥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这是通过违规方式中标的,正因为如此,***才起诉路桥一公司和路桥三公司。
本院认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中路桥一公司是系列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路桥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公示信息,***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要求确认路桥一公司、路桥三公司对其承担35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的债务并向其履行的诉请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主张系列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路桥一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争议的系列劳务合同系路桥三公司与***双方签字盖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路桥一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由路桥一公司施工并由路桥一公司进行结算。其次,***提交的系列争议劳务合同所注明的发包方均为路桥三公司,相应结算单及责任书等文件上加盖的均为路桥三公司印章。路桥一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水在系列争议劳务合同及系列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并不具有必然使得路桥一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法律效力。在系列争议劳务合同中既没有保证条款,也没有涉及路桥一公司权利义务的条款,仅有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路桥一公司需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再次,基于路桥一公司与***之前存在合作关系,路桥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对路桥一公司享有22926.10元债权的确认,不能等同于路桥一公司确认其为系列争议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能据此免除举证责任。
关于***要求路桥一公司和路桥三公司支付35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仅就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进行审理,并不包含给付内容的审理,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的给付内容,可以依法另案向系列劳务合同中的相对方路桥三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邹 倩
审判员 杨 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