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346号 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公司)诉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7月16日的租赁费用13433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QTZ100塔式起重机一台;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塔式起重机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10000元/月/台(不足一月的以333.33元/天/台)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33.3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剑川县××期”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QTZ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10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45000元/台/次;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2)项约定:“…设备使用满2个月,全额付清前壹个月租金,以后按月支付,设备出场付清所有款项。如超过180天未支付,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每天加收应付款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总额的10%,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者拆毁租赁物,一切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停机或者无法拆除,租金照收;”。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过应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截止2023年7月16日总计产生租赁费用为13433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该租赁费用,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答辩称: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重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当时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重友公司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的印章,所以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对此事实无争议。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确实没付原告重友公司租金。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在收到原告重友公司的诉状后联系***却一直联系不上,具体***出具给原告重友公司什么单据,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并不清楚。此外,原告重友公司曾向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材料员发送过一个情况说明书,原告重友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已经接到***通知退场的通知,因此,2023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同意退还所租赁原告重友公司的塔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第一路桥公路公司违约,原告重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较高,应当予以调减。对于原告重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愿意承担。至于原告重友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也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重友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剑川县××期工程建设之需,现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厂家型号为QTZ100,数量为2台,租赁费为10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45000元/台/次。租期按月日历天数连续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停电、停水、小雨以及更改设计图纸、停工待料、道路阻断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春节期间放假扣除15天不计算租金,如放假不足15天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费。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支付进(出)场费用。设备使用满2个月,全款付清前壹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支付,设备出场付清所有款项。如超过180天未支付,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每天加收应付款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应付款总额的10%,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拆回租赁物,其一切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停机或无法拆除,租金照收;***方塔吊质量原因损坏影响甲方施工进度,且维修时间超出8个小时扣除当天租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租赁期限以现场实际工期为准,自乙方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出租方、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或甲方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租金至该工程结束报停之日止(甲方书面报停单或可查证方式,如短信、微信、邮件等)。租期至少保证使用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出10个月则按实际租期计算。在甲方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租赁合同尾部签章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金启用单》载明:QTZ100(6012-6S)塔式起重机壹台,于2022年10月2日经租赁单位原告重友公司安装完毕,自检合格。该塔机于2022年10月2日安装在剑川县××期项目的塔机使用权已转移给承租方,该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5日。2023年1月4日,原告双方方签订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规格为6012的塔吊自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0000元,进出场费为45000元,结算金额为74000元。2023年8月17日,原告重友公司向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重友公司于2022年10月2日安装一台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QTZ100(6012-6S)塔式起重机在剑川墨斗山湖畔佳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原告重友公司塔机入场后不久项目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含停工期间)收取10000元/月,原告重友公司塔机入场启用2022年10月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一直与***有结算单签订,期间未收到租赁费。2023年5月13日接到通知***将于2023年5月31日退场,***退场后未收到转交塔机相关事宜的通知,因迟迟未支付原告重友公司塔机租赁费,也没有和被告重友公司对接塔吊后续使用情况,原告重友公司现决定拆除现场设备。原告重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也表示涉案租赁设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塔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租赁的塔机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自2022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的租赁费13433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友公司起诉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在2023年11月22日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23年11月22日解除。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重友公司所租赁的塔机,故原告重友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重友公司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表示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重友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第一公路桥梁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7月17日以后至塔机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由于案外人***已经在2023年5月13日通知单原告重友公司其要在2023年5月31日退场,原告重友公司应当在2023年5月31日前将涉案租赁设备收回,但原告重友公司并未将涉案租赁设备收回反而将涉案租赁设备一直放置在项目使用地,原告重友公司对2023年6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存在扩大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重友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塔机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3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共计134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Z100(6012-6S)塔式起重机一台; 五、驳回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计1707.5元,保全费1299元,合计3006.5元,由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硬蛋工资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