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788号
原告: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镇东台村涝池社1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本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一建集团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甘肃一建集团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诉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矿渣微粉供货协议》一份,2021年7月1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一建公司付款。2021年6月7日,兰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3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诚信公司,票面金额为60万元,承兑人为兰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9日,被告诚信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一建公司,2021年7月21日,被告一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原告认为,原告因与甘肃一建的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的时间已超过票据时效,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答辩人未收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被答辩人应该要求票据承兑人付款。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综上所属,请求法院全面审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述财产保全无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607943063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状态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矿渣微粉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7日,兰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3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诚信公司,票面金额为60万元,承兑人为兰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9日,被告诚信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一建公司,2021年7月21日,被告一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6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一建公司对**公司取得票据的追索权存疑。本案中,**公司提交《矿渣微粉供货协议》、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事实,且票据背书连续,诚信公司、一建公司无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为**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经查,案涉票据于2022年6月7日到期,**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即在票据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可以认定**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取得了拒付证明。
被告诚信公司、一建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诚信公司、一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建集团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0元;
二、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建集团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甘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建集团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