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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弘道文物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2232号 原告:郑州弘道文物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康泰***怡景园10号楼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28号第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本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南顺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步行街南******住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弘道文物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道公司)与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旅游公司)、***信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河南顺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郑州弘道文物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弘道文物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