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迪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康迪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迎海路**金都商集******。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云南康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利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康迪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列明上诉人的地位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列为被告,即意味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有实质上的关系。然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在本案中并没有合同、资金、委托加工、结算、验收等一系列实质上的关系,因此,本案中,既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在本案有两个被告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一般规定,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载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弥沪高速段,在泸西县行政辖区内,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合同关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除上诉人外,还包括被告任利军。因本次裁决系确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任利军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虽在裁定书中将任利军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为减轻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不再将任利军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许莲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