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21民初4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路桥公司偿付**工程施工款903680.26元;2.依法判令路桥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903680.26元为本金,以年息4.75%的标准,从2013年1月7日起算,计算到付清时止。暂且计算到起诉之时2023年1月17日为430559元;以上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334239.26元;3.由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3日,**与路桥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书》,由**向路桥公司分包云南磨思高速公路第03合同段的桩基础施工,双方对相关的单价、付款时间、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至今已经竣工验收通车10多年,但路桥公司多次违约拖欠工程款。除了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路桥公司还安排**实施了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施工,为路桥公司下属的一处和二处施工。2013年1月6日,**与路桥公司达成《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确定路桥公司下属第一桥梁工程处应付原告工程款5265646元。2011年1月15日,路桥公司下属的第二桥梁工程处结算共欠**1675144.8元(1529289元+30000元+60000元+25855.80元+30000元进度奖),以上结算金额合计6940790.8元。截止2022年1月28日,路桥公司陆续支付了6037110.54元,至今仍欠工程款903680.26元。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月按期结算工程价款后扣除有关规定费用,再支付乙方劳务费用”。路桥公司至今10多年仍然拖欠款项,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判令路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为了便于计算,**没有分段计算,以路桥公司至今仍拖欠的903680.26元为本金,以年息4.75%的标准,从最后结算时间2013年1月6日的次日,到付清时止(暂且计算到立案之时2023年1月17日),应当给予支持。**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由(2023)云011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工程所在地位于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所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截止2012年6月,**施工队欠路桥公司第一桥梁工程处20066.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进行扣除,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是711554.22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部分,路桥公司认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起算点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或者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虽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路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路桥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2013年以后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路桥公司2012年6月以前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的超付**200066.78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3日,**与路桥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书》,由**向路桥公司分包云南磨思高速公路第03合同段的桩基础施工,双方对相关的单价、付款时间、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至今已经竣工验收通车10多年。除了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路桥公司还安排**实施了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施工,为路桥公司下属的第一桥梁工程处(磨思线)和第二桥梁工程处(磨思线)施工。2013年1月6日,**与路桥公司达成《磨思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第一桥梁工程处**施工队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确定路桥公司下属第一桥梁工程处应付**工程款5265646元,其中包含合同外补助款3164988元、拌和的混凝土结算款1028990元以及第一桥梁工程处租用**机械租金、购买**墩钢模板T***未付结算价款1071668元。该会议纪要载明:“此次会议确认的金额为**施工队在磨思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第一桥梁工程处的最终结算金额,原于2011年9月10日双方草签的最终结算协议同时废止,不作为有效文件。此次结算后**施工队在磨思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第一桥梁工程处的结算全部完毕,双方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的结算。”2011年1月15日,路桥公司下属的第二桥梁工程处结算共欠**1675144.8元,其中包含主体工程结算1529289元、机械租赁结算款90000元、材料款结算25855.80元、工程进度奖30000元,**在路桥公司第一桥梁工程处(磨思线)和第二桥梁工程处(磨思线)结算金额合计6940790.8元。**自认截止2022年1月28日,路桥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为6037110.54元。**认为路桥公司至今十多年仍然拖欠款项903680.26元,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并进行施工结算以及达成《磨思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第一桥梁工程处**施工队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1月6日会议纪要形成后,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及还欠付多少工程款?2.2012年6月前路桥公司超付**的200066.78元是否应当扣减?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合同内以及合同外的部分义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路桥公司下属第一桥梁工程处工程款5265646元和第二桥梁工程处工程款1675144.8元,合计6940790.8元并无争议,**也自认已收到路桥公司工程款6037110.54元,路桥公司自认尚欠**的工程款为第一桥梁工程处的261554.22元和第二桥梁工程处的450000元,合计711554.22元,双方争议的金额主要为2012年6月以前路桥公司超付**的200066.78元是否应当扣减,再结合路桥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以前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转账凭证及其附件和《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财务账面上反映的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材料款,而《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是在履行《劳务合同书》主合同之外双方达成的结算,且结算的三类款项中并不包含履行主合同过程中的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履行主合同过程中已经形成的账面金额,两种款项性质不同,应当累计计算,故在计算路桥公司尚欠**的款项时应当予以扣减,《合同外结算会议纪要》形成以后的2013年至2022年1月8日期间路桥公司在第一桥梁工程处累计向**支付4804025元,尚欠261554.22元。路桥公司在第二桥梁工程处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450000元,**虽不认可代付材料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但这明显与**自认收到的款项相矛盾,路桥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代付材料款和其他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综合认定路桥公司尚欠**第一桥梁工程处和第二桥梁工程处的工程款合计为261554.22元+450000元=711554.22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多年,且双方之间的最后结算形成于2013年1月6日,现**主张以最终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1月7日起作为应付价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711554.22元为准。对于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或者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实际欠付的时间长短,据实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十余年,应当适用贷款5年以上利率,**自愿主张不分段计算利息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未超过近十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5年以上的最低利率标准,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长期欠款按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会导致利益失衡,且路桥公司拖延越久获利越高,实际上是在鼓励欠款一方继续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守法、诚信要求,路桥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2年1月8日以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71155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的利息为711554.22×4.75%×10=33798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11554.22元及以71155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的利息337988.25元,合计104954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8元,依法减半收取8404元,由**负担1794元,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