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065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22日,云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九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所在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5月1日,辽宁省辽阳市人,被告中铁十九局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路桥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九局、云南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中铁十九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款29209.74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铁十九局中标承建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的**高速公路后,将其中的××隧道分包给了云南路桥公司。其位于***××镇××村的房屋紧邻该项目路段。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型机械进行钻桩、推挖以及爆破等作业方式,导致其房屋遭受不同程度的开裂及损伤。为了评估损失,其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房屋部分梁底粉面刷层开裂、楼板开裂,损伤虽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应采取处理措施。根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为29209.74元。房屋损害经过鉴定之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赔偿未果。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中铁十九局专业分包案涉路段的高速公路修建无异议。2.其公司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昭政办发[2021]38号文件确定的施工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公司在施工前即2020年4月15日与原告共同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做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房屋现状固定鉴定报告》。3.2021年8月11日施工完毕,双方共同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计算出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782.86元,且原告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并无漏评项,且该赔偿标准***办发[2021]38号文件确定的赔偿金额多3772.91元,但公司仍愿意按照鉴定的修复费6782.86元进行赔偿。4.对原告单方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运输局回复的信访告知的内容系交通局对原告的单方允诺,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无理的起诉实属无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其公司确实中标巧家到格勒高速公路项目,其公司已将案涉路段的公路专业分包给云南路桥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中铁十九局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云南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中国铁道建筑报》截图彩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0月23日1版以《中铁十九局紧盯项目保履约多措并举促生产》报道**高速公路××隧道顺利贯通,中铁十九局是本案所涉隧道的建设主体; 5.云南路桥公司网站相关报道彩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建了涉案的**高速公路××隧道; 6.《房屋受损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部分**底面刷层开裂、楼板开裂,损伤虽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应采取处理措施,根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为29209.74元; 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8.《××街道办事处关于××村***等群众反映问题的告知书》、《***交通运输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书》,拟证明房屋受损的群众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街道办事处也多次要求相关部门主体进行整改,对于之前鉴定有漏评的问题要求施工方重新进行复核。 经质证:(一)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证据1、2、3、5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跟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中铁十九局对证据1、2、3、4、5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一致。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云南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相关信息; 2.《房屋现状固定鉴定报告》复印件、《云南省昭通市***××镇××村公所***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云南路桥公司在施工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且均由双方签字认可; 3.原告出具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复印件、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昭政办发〔2021〕38号文件即《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重点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和建设项目施工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协发〔2017〕6号文件即《***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文件》复印件、损毁赔偿三方比较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前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状固定,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均由双方签字认可,且鉴定的赔偿标准远高***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之规定。 经质证:(一)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鉴定人的签字,也未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材料;对证据3中原告出具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对昭政办发〔2021〕38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仅是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于法律,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协发〔2017〕6号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领导小组并非经过政府编办确定的政府机关,对于其部门性质不予认可,因此其所做的赔偿方案不能做为法律上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关于被告做的三方比较表三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中铁十九局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九局除向本院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余证据。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的,采信作本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交的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证: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交的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云南省昭通市***××镇××村公所***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鉴定过程及分析中,“后根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原该房屋现状固定情况及当地区域情况等进行鉴定”,而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现状固定鉴定报告系2020年8月9日,庭审中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案涉××隧道施工出口主体工程于2021年8月施工结束。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街道办事处关于××村***等群众反映问题的告知书载明:“一、关于反映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认为有漏评或漏评房屋的问题。**高速建设施工损害赔偿是按照谁施工、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进行货币补偿,施工损坏由施工方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反映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已督促施工方发函至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商安排工作人员再次入户进行复核。二、关于反映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修补费用无法修补的问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和修补费用书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数据以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为准,关于修补费用的确定只有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数据执行。如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可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工损害进行评估,一是新评估结果超过原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施工方进行支付,并按照新评估结果进行赔偿;二是新评估结果没有超过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群众自行支付,并按照原评估结果进行赔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了与××街道办事处内容基本一致的告知。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于2022年1月24日由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综上所述,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较为客观、**。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交的损毁赔偿三方比较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铁十九局是具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公路行业甲级等资质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和隧道工程建筑等资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于2019年3月中标承包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的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高速公路建设,而后将上述工程中××隧道所在工程段专业分包给云南路桥公司。云南路桥公司在对××隧道进行施工中致原告***户在内的几十户房屋受损(案涉工程施工中相关房屋受损户已有部分房屋受损户到被告中铁十九局案涉项目部领取了赔偿款)。上述××隧道进口施工时间是2020年4月,出口施工时间是2019年7月;整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21年8月,全部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云南路桥公司在施工中(即东川格勒至巧家葫芦口高速公路××隧道施工中)因施工沿线(××村)有部分住户,施工致部分住户房屋遭受不同程度损害,***的房屋也在被损害之列。2020年4月***等房屋受损户要求施工方解决此问题,经房屋受损户与云南路桥公司昆明隧道工程处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受损户的房屋进行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8月24日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云南天禹价鉴(2021)8327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6782.86元。***不服该鉴定,认为有漏评情形,所确定的修复费用无法修复实际产生的损害,且鉴定后,云南路桥公司未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危险性鉴定,也未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鉴定后云南路桥公司后续施工未停。该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内房屋受损户的情况反映,由分管领导牵头成立工作组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9月27日下发了“××街道办事处关于××村***等群众反映问题的告知书”,明确:如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可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工损害进行评估,一是新评估结果超过原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施工方进行支付,并按照新评估结果进行赔偿;二是新评估结果没有超过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群众自行支付,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赔偿……。同一情况***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6日下发巧交信告字〔2021〕5号“***交通运输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中也同样明确“如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的受损房屋于2022年1月18日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及损伤,为掌握房屋缺陷及损伤对房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影响情况,以及现存缺陷及损伤的修复费用进行检测鉴定。2022年1月24日鉴定机构以报告编号:YNJY-JD2022-012-07作出鉴定意见:1.该房屋现存缺陷及损伤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应采取处理措施。2.根据修复方案,该房屋现存的缺陷及损伤的修复造价为29209.74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等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将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铁十九局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隧道所在工程段专业分包给云南路桥公司建设施工,云南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建设施工相应资质,云南路桥公司在案涉××隧道建设施工中致原告***房屋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的额是按照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金额赔偿或者是按照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的金额赔偿。根据前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采纳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原告***主张赔偿其房屋受损修复费29209.74元,鉴定费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定费共计32209.74元(其中:房屋修复费29209.74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