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居民,住云南省***。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改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按双方签字认可的鉴定机构(天禹)鉴定数据,按昭政办发【2021】38号文之规定的单价进行赔付;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系上诉人直接侵权所导致系主观推定论,不客观公正,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科学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是上诉人直接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在施工图纸、施工规范下进行,不存在直接过错,但客观上上诉人的行为会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有一定损害影响。上诉人涉案工程依据相关文件,施工前对红线80米范围内的被上诉人房屋现状固定且签字,施工完毕双方共同委托天禹公司进行鉴定且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地质滑移面上,地质复杂多变,***家属小江地震带,属地震高发区,被上诉人不能直接用数据证明财产损坏是由上诉人的直接原因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单方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建研)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建研的评估报告数量和单价与昭政发相关文件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天禹)的数量和单价差异极大,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建研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远高***发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昭政办发[2021]38号文件规定的单价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路桥公司、中铁十九局赔偿房屋修复款32,460.64元;2.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路桥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九局作为工程承包人将位于云南省昭通市***“中铁十九局集团格巧高速公路项目‘***隧道工程’”分包给云南路桥(专业分包人)承建。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义务、竣工验收、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云南路桥公司在修建***隧道施工合同中,因施工致沿线部分住户房屋遭受不同程度损害,***的房屋也在被损害之列。经***与云南路桥公司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20年8月9日作出现状固定鉴定报告,2021年8月24日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云南天禹价鉴(2021)8327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修复费用为6,080.23元。***认为有漏评情形,所确定的修复费用无法修复实际产生的损害,且鉴定后云南路桥公司未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危险性鉴定,也未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继续施工而不服该鉴定。房屋受损户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内房屋受损户的情况反映,由分管领导牵头成立工作组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9月27日下发了“***街道办事处关于野鸭村***等群众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其中明确: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可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工损害进行评估,一是新评估结果超过原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施工方进行支行,并按照新评估结果进行赔偿;二是新评估结果没有超过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群众自行支付,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赔偿……。就同一情况***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6日下发巧交信告字[2021]5号“***交通运输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中也同样明确“27户野鸭村居民房屋,如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也按同样办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的房屋受损,侵权人为云南路桥公司,中铁十九局非侵害人,且工程的分包是合法分包,故中铁十九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第二次)分别作出对***屋受损的两次鉴定如何采纳的问题,常规应按诚实信用契约原则处理,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作出调整。***认为第一次鉴定有漏评情形,且鉴定后云南路桥公司未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危险性鉴定,也未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继续施工而不服该鉴定,且***是在众多房屋受损户反映得到***街道办事处和***交通运输局答复后才申请鉴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街道办事处和***交通运输局的答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云南路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答复不服而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法院采信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修复费32,460.6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460.64元;二、驳回***请求中铁十九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0元,由云南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询问了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YNJY-JD2022-012-13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的现场监测人员***,其表明本人并未实际到达现场进行检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7月1日,发布了《昭通市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损害补偿暂行办法》,明确了施工损害补偿的参考指导价;2.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云南天禹价鉴(2021)8327031号《***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云南路桥公司昆明隧道工程处及***;鉴定人***、***的资质为“土木建筑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YNJY-JD2022-012-13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委托人为***、***;现场检测鉴定人***(未实际到场,未附资质证书),***、***未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格巧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云南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云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共同委托了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户的房屋受损修复费为6,080.2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等人向******街道办事处反映评估报告存在漏项、评估确定的修补费用无法修补,***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对评估结果不满意的群众,可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工损害进行评估,一是新评估结果超过原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3%的,评估费用由施工方进行支付,并按照新评估结果进行赔偿……”该告知行为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纵观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天禹价鉴(2021)8327031号《***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JY-JD2022-012-13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前者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持有“土木建筑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资质,而后者不仅为单方委托,现场检测鉴定人之一***未实际到场,也未附资质证书,另外两位鉴定人***、***亦未附有资质证书,故应认定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天禹价鉴(2021)8327031号《***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YNJY-JD2022-012-13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YNJY-JD2022-012-13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云南路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房屋修复费32,460.64元、鉴定费3,000.00元,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云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32,460.64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5,460.64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修复费6,080.23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0元,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80元,***承担5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0元,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80元,***承担56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