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2民初913号
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丰江路与谷丰路交叉口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栋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99509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飞,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满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9640元(大写:肆拾叁万玖仟**肆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标的元磨高速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工期要求2003年底完工,工程总价7439640元人民币,该工程完工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7439640元人民币。2003年9月4日被告按合同要求付给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03年10月13日付工程款50万元,2003年11月5日付工程款150万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再付工程款30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700万元人民币整,余款43964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桥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标的元磨高速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工期要求2003年底完成,工程总价7439640元人民币的事实;
2.《外包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完工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7439640元人民币的事实;
3.《收款凭证》原件4份、《转账凭证》原件1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第三联记账(NO.0481309)》原件1份、《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NO.Q22920277、Q22920496、Q22921250)》原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NO.05285424)》原件1份、《明细账》复印件2份、《辅助余额表》复印件1份、《辅助明细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3年9月4日被告按合同要求付给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03年10月13日付工程款50万元,2003年11月5日付工程款150万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再付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700万元人民币整的事实;
4.《律师函》原件1份,欲证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
桥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签订合同的双方签章甲方系云南元磨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系云南元磨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云南元磨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的关系,云南元磨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4396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9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原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