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1民初1816号 原告:***,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457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平村顺宁佳苑小区5-1-3-1601-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N6M394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庆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临沧分公司)、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临沧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庆交运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47,028.88元及支付鉴定费用20,200.00元(含支付压路机费用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凤庆县营盘镇营盘村委会中**组村民,于2013年在自家宅基地内(德胜街公路边)建造浇灌砌体结构房屋一间(面积约210㎡)、砖混结构厨房一间,房屋距离公路边约7米。2022年10月,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将原告房屋路边的道路施工工程(立亚线-忙甫至大红坡头段)发包给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施工,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正式开始对该条道路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路面场地平整、路基开挖及回填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频繁使用压路机、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不停地在原告户房屋外道路进行施工,2022年11月20日晚,因第一、二被告不停地施工,机械不停震动,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和受损,其中包括大面积墙体开裂、渗水、板面开裂、楼板开裂、抹灰开裂及龟裂、瓷砖开裂等。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部门,由镇政府牵头多次让原告户与第二被告进行协调,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户房屋受损并非由其道路施工行为所导致,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实际上,此次施工行为一共导致原告户邻居共计八家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上述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不愿意对上述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认为此事与其无关,现上述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停工。原告认为,正因为被告施工单位不分昼夜的施工作业,其压路机、挖掘机、装载机在施工过程中不间断的产生严重振动,导致原告所建盖房屋因土地受扰动发生沉降后发生多处大范围的贯穿开裂、渗水及附属建筑物脱落等损害,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户的财产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在发包之前未预见到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会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害,或已经预见而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周边房屋进行妥善保护,其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及其临沧分公司均辩称,事情发生后的几次会议协商,均没有对原告家的房屋协商,只是对另一案中***户的问题进行了协商。鉴定意见有违公平公正,鉴定意见的第17-18页,判断施工方系损害的主要原因不客观,即使判定为主要原因,包含压路机费用及鉴定费,我方只愿意承担60%。 被告凤庆交运局辩称,房屋受损并非施工单方面造成,房屋自身质量存在一定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报告载明房屋受损和施工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路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交运局的起诉。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2.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多少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的户口簿(户主页)、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户户籍住址信息及受损房屋为宅基地的事实; 3.房屋受损照片复印件18张及房屋受损视频1份,欲证明因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不停地在原告所建房屋外施工,机械不停地震动,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和受损,其中包括大面积墙体开裂渗水,板面开裂、楼板开裂渗水,抹灰开裂及龟裂、瓷砖开裂的情况,房屋受损严重及损害现仍在持续的事实; 4.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施工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为主要原因,需房屋修复费用47,028.88元; 5.鉴定费发票2份、压路机费用《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0.00元及压路机费用2,2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及其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果不公平公正,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凤庆交运局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建盖房屋的土地性质,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了损害;第4组证据系本院在立案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调查采样时各方均由工作人员到场,在鉴定过程中未发现违反鉴定程序等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另关于压路机费用,在至现场调查时,本院进行了核实,压路机费用确实为6,600.00元,因同时对三户农户的房屋进行鉴定,平均每户农户为2,20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凤庆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凤庆县干塘至秀塘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并交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11月25日左右,施工至原告户受损房屋附近,施工过程中,原告户发现自身房屋受损并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因在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前,本院已决定对类案((2023)云0921民初375号)进行鉴定,遂对本案原告进行引导,让其先进行鉴定,若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则再行提起诉讼,故在对(2023)云0921民初375号案件进行鉴定时,同时对本案进行了鉴定,鉴定时调查时,各方均有工作人员到场并签字,经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户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施工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坏为主要原因,涉案房屋自身损坏为次要原因,原告***户房屋修复费用造价鉴定金额为47,028.88元,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0,200.00元(含压路机费2,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施工前,未对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户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施工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坏为主要原因,涉案房屋自身损坏为次要原因,该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主要原因为70%。 第二,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及三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凤庆县交运局仅系发包方,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其一;其二,被告路桥公司临沧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现因其不当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告路桥公司临沧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四,经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47,028.88元,此金额即系原告的房屋损失,本院酌定主要原因为70%,即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房屋损失的70%即32,920.22元;最后,鉴定费用20,200.00元亦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担,第一、二被告承担70%即14,140.00元,原告承担30%,因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故应由第一、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2,920.22元; 二、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4,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原告***负担292.80元,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负担683.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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