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8)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028执异17号
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魏礼,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礼与被执行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向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108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擅自处分本院扣留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6700000.00元。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公司称: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协助义务人,而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未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7月10日财务调账时,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无款项。隆昌法院裁定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无权裁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1080-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在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高速公路网横12杭州至瑞丽大理-丽江联络线路面LM-5合同段”信誉保证金67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协助义务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采取内部财务处理方式调减了被执行人**的信誉保证金金额,将本院扣留的款项予以了支付。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云南路桥公司发出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追回其擅自支付的款项6700000.00元,云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7)川10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云南路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江中院认为云南路桥公司采取内部财务处理方式调减了被执行人**的信誉保证金金额,致使本院作出的扣留**尚未支取的收入的执行裁定无法执行,本院有权责令云南路桥公司限期追回,结合云南路桥公司调整财务账目的案件事实,云南路桥公司应将相关账目调整为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的状态,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本院有权裁定云南路桥公司在擅自支付或调整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内江中院以(2017)川10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云南路桥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以云南路桥股份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向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108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执复15号执行裁定,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账务账目调整为本院于2016年6月15本院送达(2015)隆昌执字第1080-1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的状态,本院直接裁定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擅自处分本院扣留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5)隆昌执字第1080-15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魏吉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